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慧 律師被告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分別以原告A女(即代號0000000000)、原告B男(即代號0000000000A)標記原告2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A女為同事關係,緣原告A女於民國105年5月間到職,於同年底因職務變動導致業務量增加,被告見原告A女因工作遭遇困難,竟於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洽談公務為由,向其佯稱已經有跟課長說要調整原告A女的業務量,下班後到停車場內公務車上告知結果等語,誘使原告A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務車,被告見原告A女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摻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之類鎮定安眠劑之 豆花 1杯供其食用,待其食用前開豆花之後,即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自駕駛座以右手撫摸原告A女之左大腿,原告A女將其撥開後,被告遂向原告A女陳稱車上這麼熱為何不把外套脫掉等語,再強脫原告A女之外套,並徒手按觸原告A女之腰部、肩膀,復趁原告A女掙扎抵抗同時藥性發作昏沉之際,以右手勾住原告A女之脖子將原告A女強壓至其肩膀、胸口處,強行親吻原告A女之嘴唇1次,原告A女驚嚇之餘仍奮力將被告推開後開啟車門下車,並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原告B男之配偶權,致原告A女及B男身心均遭受重創而受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B男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40萬元。又上開事故發生後,宜蘭市公所僅消極地將被告調職,惟原告A女與被告工作之內容性質相同,極有可能與被告碰面,原告A女不堪負荷此精神壓力,於106年4月間自行離職而受有薪資損失203,4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1,403,448元、原告B男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伊會再提起上訴,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工作地點已非於宜蘭市公所內,與原告A女之工作地點並不相同,僅有上下班時間才會到宜蘭市公所打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二)承上如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及B男之金額分別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於停放在宜蘭市公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務車內,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摻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之類鎮定安劑之豆花1杯供其食用,待其食用前開豆花後,即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自駕駛座以右手撫摸原告A女之左大腿,再強脫原告A女之外套,並徒手按觸原告A女之腰部、肩膀,復趁原告A女掙扎抵抗同時藥性發作昏沉之際,以右手勾住原告A女之脖子將原告A女強壓至其肩膀、胸口處,強行親吻原告A女之嘴唇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95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以藥劑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復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
2.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A女以藥劑為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A女迭於警詢證述「106年2月13日下午4點30分左右,他跟我說他有跟主管協調要調整我的工作量,並要我在下班後到市公所後面的停車場公務車上,他要告訴我與主管討論後的結果。因為我不想跟乙○○講話講太久,而且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但是我又想知道他和主管討論的結果,然後我有傳LINE給我先生,請他約5點半時打電話給我讓我有藉口離開。後來約5點08分時他用手機打給我問我好了沒,要我趕快下班,他已經在公務車上等我,並要我先將自己的東西放在我的車上,再趁四下無人時上公務車,並且說他有買豆花要給我吃。我約於5點10分許刷退下班,然後約5點20分許到停車場先到我的車放東西,再看四下無人後上了公務車。他買了豆花要我喝,我喝到一半時問他跟課長討論的結果,他一直要我喝完再講,最後我喝到剩下一點點湯,他問我說為何不喝完,我答說已經喝不下了。我開始問他說和主管討論甚麼,他邊回答時就用他的右手牽住我的左手,我就趕快把手抽開;接著他又把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上,我就趕快把腳移開,後來他就說我不熱嗎?然後就動手強行把我的外套拉下至腰部,我說不熱並立即拉起外套,之後我就開始覺得有點想睡覺,他就說我最近上班是不是很累,就用力捏按我的肩膀一兩下,然後我就趕快把我的肩膀縮起來,他才停手。之後他忽然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強壓我靠在他肩膀及胸口,並且強行親我的嘴唇,意圖侵犯我,我就奮力推開他並打開車門下車然後立刻上我的車(間隔該公務車約3、4台車的距離)開車回家。直至隔天早上我才發現自己睡在沙發上,並對昨晚如何回家的記憶完全空白,我懷疑應該是他給我喝的豆花有下藥,我有去醫院抽血和驗尿,然後我發現乙○○還傳訊line訊息「對不起、對不起,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就回傳問他說「你這樣做有點過分,豆花裡有放什麼」,他回說「沒有我不會放東西了」等訊息。...因為我自行開車回家後到隔天早上在沙發上醒過來,發現那一段記憶空白而且腦筋還是很昏沉,經過診所轉診到博愛醫院抽血及驗尿,血液檢查結果有藥物反應,醫生告訴我是安眠藥或是鎮定劑成分。...」等語(見刑事警詢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結證「(問:案發地點?)00公所後方停車場公務車裡面。...他在當天下午5點08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00公所後方停車場公務車裡面,問我下班了沒有,說他有買豆花給我喝,說要跟我討論公事,關於課長調整我的業務。(問:在車上你是否有吃豆花?)我上車後先問他課長跟你講什麼,他說我有買豆花,你先吃,我再跟你說,我吃了一半時一邊吃一邊問他,他叫我不要一邊吃一邊問,叫我先吃完再說,我就吃到剩下一點點湯汁,他跟我說為什麼不把剩下的湯汁喝完,我說我已經很飽了剩下的我吃不下了。(問:豆花喝完後當下有什麼感覺?)喝完當下沒有什麼感覺,過了一陣子在車上跟被告乙○○講話時覺得有點昏昏想要睡覺的感覺。(問:你後來去博愛醫院抽血,醫生說是什麼藥物反應?)我去查英文,是屬於鎮定劑、安眠藥。(問:後來你先生幾點來接你?)當天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我記得我下了公務車上了我的車離開公所約是晚上6點多。(問:你開車時有影響嗎?)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把倒車當成前進檔,要離開車位時撞到後面的鐵架,我開車時覺得有點想要睡覺,我開離開公所停車場回到家後,之後在沙發上到隔天早上醒來,中間的過程都是空白的。(問:你認為被告給你的豆花裡面發(應係「放」之誤)安眠藥?)是的。...(問:你吃完豆花後在車上時被告摸你那裡?)他先牽我的左手,又把他的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上面,他先捏按我的肩膀二、三下,之後摸我的臉說叫我不要哭要幫我擦眼淚,我說我沒有哭,我說了二、三次,之後他就用他的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壓在他的肩膀跟胸口間,他就親我,我就趕快推開他,只有碰到我的嘴唇,親我是一瞬間,是我來不及反應他就勾住我親我,我推開他之後就趕快拉車門下車。...(問:你的驗尿及抽血報告發現你受有何傷害?)讓我的血液中有安眠藥,頭暈想睡覺,完全沒有記憶。」、「問:被告乙○○親你時是偷親的還是使用強制力,使你被強吻?)他是用強制力,他是用手勾住我,把我往他身上壓,再低頭強吻我,不是趁我不注意時偷親我。(問:可否再講詳細遭強吻的情節?)當時被告先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往他的右邊胸口壓住,我的頭被壓在他的肩膀跟胸口間,他就低頭親我,我就用力推開他。(問:被告乙○○是違反你的意願強制親你?)是的。」(見刑事偵查卷一第6至7頁、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當天下午我外出回公所辦公室,有看到被告在課長室跟課長講話,之後被告就出來走到我的座位旁邊,跟我說他有跟課長討論我的工作內容,被告跟我說下班後到公務車上他再跟我仔細的說他跟課長講什麼,大概5點10分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到我的桌機,跟我說他已經在公務車上,他有買2杯豆花,說要給我喝,被告說等一下先把我的隨身物品放在我自己的車上,趁四下無人的時候再上公務車,在此之前,因為被告有約我去公務車上,所以我有跟我先生說,大約5點20分或30分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要買晚餐,讓我有藉口可以離開,因為我不想跟被告講話講太久。大約5點20分左右,我就去我的車上把我的包包放在我自己的車子裡,然後我走去公務車上車,上車後被告說他有買2杯豆花,叫我先喝豆花,他自己的已經喝完了,被告說喝完豆花後再跟我說課長講了什麼,我邊喝就邊問被告說課長說了什麼,被告說要我不要一邊喝一邊說話,要等我喝完再跟我說,被告就一直催促我把豆花喝完,喝到剩下一點湯汁時,我說我已經喝不下了,因為我的心思也不在喝豆花,被告說我沒有喝完很浪費,之後我就留下那些湯汁在杯子裡。我問被告說課長跟你說什麼,被告先問我說我現在的工作內容為何,課室有人問你什麼問題,要我不要直接回答他們,叫我跟對方說有問題就去問課長就好,談話中被告有用他的右手牽著我的左手,我把手收回來,用我的右手把被告的手推開,之後被告又用他的右手放在我的左腿上,我用我的左手把被告的手推開,把我的腳收回來。談話過程中我先生有打電話來,依我先前的指示問我晚餐要買什麼,叫我趕快回家,我掛上電話後,我就問被告說課長到底說要怎麼分配工作內容,被告說要等到明年3月的時候,有新的書記來才能重新分配工作等等,這段期間被告說車上這麼熱,怎麼不把外套脫掉,被告就伸手把我的外套往下拉,拉到腰部,我就趕快把外套拉起來,跟被告說我不會熱,這時候我覺得有點頭昏,想要睡覺的感覺,被告又說工作的事情我不用擔心,他會幫我解決,不要動不動就哭,被告就伸手過來要幫我擦眼淚,我躲開被告,但我當時並沒有哭,被告又突然用他的右手勾我的脖子,讓我靠在他的肩膀跟胸口之間,然後被告就低頭親我,我被被告嚇一跳,用力推開被告後打開車門下車,上我自己的車。那時候我可能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我上車後前進檔打錯打成倒車檔,車子就撞到後面的鐵架,我趕快打前進檔離開停車場,出了停車場後一直到回家的隔天早上,這段期間的記憶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我是怎麼回到家的,我醒來時我是睡在沙發上,我睡醒後走路還是輕飄飄的,我去房間詢問我先生我昨天如何回家的,我有沒有買晚餐回來,我先生回答我你怎麼會不知道自己怎麼回來,有沒有買東西都不知道,我跟我先生說被告給我喝了豆花之後,我就昏睡到現在,我先生覺得可能豆花裡面有東西,我們就去診所詢問醫生是否可以抽血檢查,診所幫我們轉診到博愛醫院抽血及驗尿,檢驗出來我的血液中有苯巴比妥類鎮定安眠劑的成份,我有將發生的過程告知我的主管。...(問:你喝了豆花後,大約多久時間感到頭昏想睡覺?)大約10幾或20分鐘,我不太記得了。...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問:當天被告要強吻你時,是如何勾住你?)被告用他的右手突然勾住我的脖子,往他的身上右肩膀胸口的部位靠,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是坐在駕駛座。...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唇,我不知道時間多久,很恐怖,我就趕快把被告推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4至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明確,互核原告A女歷次所述,就被告邀約其至停車場之公務車上、未曾服用藥物、應被告要求喝下豆花後覺得想睡覺,被告有以右手撫摸原告A女之左大腿,原告A女將其撥開後,被告又向原告A女陳稱車上這麼熱為何不把外套脫掉等語,旋即強脫原告A女之外套,原告A女立即將外套穿上,被告即徒手按觸原告A女之肩膀,再趁原告A女開始昏沉之際,以右手勾住原告A女之脖子將原告A女強壓至其肩膀、胸口處之強暴方式,強行親吻原告A女之嘴唇1次,原告A女驚嚇之餘仍奮力將被告推開後開啟車門下車,並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原告A女購買晚餐返家後即睡著後,第二日清醒後不記得上車後如何返家情節,經就醫抽血發現血液中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之類鎮定安眠劑成分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
3.另原告B男於警詢中證述「我太太於106年2月14日早上在沙發睡醒後,詢問我她前晚(2月13日)是幾點回家,然後跟我確認她有沒有買我交代的晚餐回家,當時她的狀態是昏昏沉沉,然後我覺得好像怪怪的,A女懷疑是前晚乙○○給她喝的豆花有問題,所以我陪她去醫院驗血及採尿,在醫院當時乙○○還有打電話來問A女為什麼沒上班,我經過詢問,她才告訴我她的同事乙○○對她不禮貌及強吻她的事情。因為A女有先跟我說她要跟乙○○講話,要我在5點40分打給她,幫她找藉口離開,我打給她之後,她跟我說她要走了,等到7點多她還沒回家,我就打給她,她的聲音聽起來我覺得和平常不同怪怪的,等到8點她到家,她說她很累,但她的表情又是微笑地說,我覺得很像是嗑藥,有點嗨,但是她說累我也沒多問,後來她在沙發睡著,是到隔天早上她說完全不知道昨晚如何回到家即發生甚麼事並開始跟我確認一些問題,我們才發現A女應該是被乙○○下藥。」等語(見刑事警詢卷第6頁背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害人回到家時的情形為何?)我有請被害人買晚餐回家,當天晚上被害人約晚上8點左右才回到家,我問他為什麼這麼晚才回來,他說他很累,臉部有點微笑的感覺,他吃幾口晚餐以後就躺在客廳的沙發椅上睡著了,我沒有去吵他就讓他睡,正常他睡一、二個小時就會起來,結果他就睡到隔天早上,早上叫我起來問我一些問題,問我他昨天晚上有沒有買晚餐給我吃,我說有,我說你買東西給我吃你都不知道,他問我他昨天晚上回來的狀況怎麼樣,我就告訴他怎麼樣,他跟我講說他完全不記得昨天晚上從公所離開到回來及回來後的事。(問:怎麼會想說要去抽血檢查?)因為被害人叫我起來時說他有點昏昏沈沈的,且不記得昨晚的事,覺得很奇怪,直覺問他昨天晚上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跟被告談事情時有吃了一碗豆花,所以我們就去診所,把這個情況告訴醫師,醫師說這個情況不太對,要到大醫院去做抽血檢查,就幫我們轉診到羅東博愛醫院。(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說感覺被害人像嗑藥有點嗨是什麼意思?)就是他的表情,他說很累又有面帶微笑。」、「(問:被害人是於何時、地點以何方式告知你其在公務車上遭被告為如何猥褻犯行?)是隔天,早上去博愛醫院抽血檢測,被害人當時片段回憶起來,她就一段一段講,想到什麼就講什麼,時間點比較不連貫,回想當時發生的狀況,有傳LINE給對方問昨天情況,當時被害人有說到被告有勾她將她身體往被告處拉,並且強吻,然後門沒鎖她就下車,她就趕快下車,那時候沒什麼力,她有講她有把被告推開之後下車,之後情況就如同上次所述。被害人是事後兩三天才把整個事情拼湊起來,主要是講上車談論公事,然後一開始覺得她熱,把她外套脫掉,再把外套拉回來,後來手放大腿,她把手推開,再來就他說被害人看起來很累,他要幫她按摩,她把他推開,後來就把她強拉過來強吻她,因為被害人隔天還問我她昨天有沒有買晚餐回來,買了什麼,我們想想怪怪的才去看醫生,之後在醫院被害人才想起遭強吻經過,就片段跟我說,後來才完整想起來,前三天都很迷糊,沒辦法去上班。」等情(見刑事偵查卷一第44頁、第137頁正背面);原告A女於駕車離開後先前往00火鍋店購買晚餐後始返家,於該店內等待取餐時,在店內睡著等情,亦經該00火鍋店老闆娘即訴外人吳○玲於偵查中結證「(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算認識,但不知道被害人名字。(問:被害人是否常去你店內食用火鍋或外帶?)不常,是因為他調監視器後我才知道這個人。是他說他不舒服,請我調監視器,我才知道這個人。他是1年多前跟我調監視器畫面,我有提供給他,我用我的手機側拍之後用臉書訊息傳給他。...(問:被害人於案發時當天,是否有至你店內購買火鍋?)案發當天有沒有來,因為時間久了不記得,是隔幾天他請我調監視器後我才有印象。
(問:被害人當時是內用還是外帶?)外帶。...(問:
你有無注意當時被害人於等待時之狀況為何?)當時我餐點做好要拿給他,被害人坐在內用區等待,好像感覺有睡著,我有叫他,跟他說他的餐點好了,我印象中他有睡著,有叫1、2聲。(問:你除了叫醒被害人外,有無與被害人有其他對話或互動?)沒有。(問:被害人於案發後有無至你店內,向你詢問其當天晚上的狀況?)有隔幾天,幾天我忘記了,他有來我店裡請我調監視器,他有跟我說疑似被下藥的情況。我有將監視器畫面側錄傳送給被害人。(問:被害人有無告知你為何要向你詢問當晚的狀況?)被害人說疑似被下藥所以想要調監視器。」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明確,經核前揭原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吳○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原告A女前揭證述均相符合,足資作為原告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4.又原告A女於翌日(即106年2月14)上午醒來感覺頭暈嗜睡、走路不穩發現有異,無法記憶昨日返家情形,即於上午10時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檢查,經抽血檢測,血中有微量PHEN0B甲RBIT甲L(LUMIN甲L)反應,1.10ug/ml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3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70300104號函覆醫師說明表、病歷及檢驗報告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4頁、偵查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又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為一種巴比妥類之鎮靜劑及安眠藥,是用來幫助全身放鬆及助眠之藥物,有文獻資料附卷足憑(見刑事偵查卷一第32至38頁),堪信原告A女於食用被告所事先購買提供之豆花後,而呈頭暈、昏睡等不舒服感受,與上開檢出藥物之作用一致。原告A女證述食用被告提供之豆花後出現頭暈、昏睡等情狀應屬真實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原告A女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確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15萬元、原告B男5萬元。
1.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A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堪可能與被告碰面之精神壓力,而於僱用契約存續期間提前即106年4月間自行離職,而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總計為203,448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A女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有無法工作損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雖足以造成原告A女精神上之痛苦與傷害,然尚難僅因原告A女受有精神壓力,即認其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復逕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A女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A女對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離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原告A女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人格權,則原告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另原告B男係原告A女之配偶,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顯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完整和諧,而侵害原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B男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經查,原告A女係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告B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經理,每月收入7至8萬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僅打零工,月薪約1萬餘元等節,業據兩造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B男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A女15萬元、原告B男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