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遭舉發違規地點,恰為國仁醫院前面的交岔路口,而當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期,大家均歸心似箭,多利用紅燈時刻右轉瑞光路行駛,異議人遭警攔下時,尚有許多車輛也是在紅燈時右轉,僅異議人遭舉發,值勤警員所為並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在屏東市○○路、瑞光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右轉,及遭警員 王鴻福 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時,未予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逕行離去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鴻福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二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號誌燈規定闖紅燈右轉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違規現場既有號誌燈正常運作,異議人本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進,自不得以其他車輛亦均闖紅燈,卻未遭舉發一事作為自己得脫免處罰之卸詞,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