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壹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竊盜等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竊盜即95年度易字第1040號、95年度易字第1000號、95年度易字第1421號之部分,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判決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