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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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
寅○○巳○○○甲○○○丑○○丙○○○子○○亥○○○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癸○○
庚○○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壬○○
辛○○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己○○、 賴林鸞 、癸○○、乙○○、卯○○、辰○○、寅○○、巳○○○、甲○○○、丑○○、丙○○○、子○○、亥○○○給付被上訴人壬○○、辛○○蓬萊稻谷部分㈡上訴人庚○○自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調整租金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壬○○、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人己○○、戌○○、未○○、申○○、午○○、酉○○、癸○○、乙○○、卯○○、辰○○、寅○○、巳○○○、甲○○○、丑○○、丙○○○、子○○、亥○○○、庚○○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癸○○各負擔一四四分之三,上訴人戌○○、未○○、申○○、午○○、酉○○連帶負擔一四四分之三,上訴人乙○○負擔一四四分之五,上訴人卯○○、辰○○、寅○○、巳○○○、甲○○○、丑○○、丙○○○、子○○、亥○○○等九人連帶負擔一四四分之四,上訴人庚○○負擔一四四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壬○○、辛○○負擔。
被上訴人壬○○、辛○○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辛○○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等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辛○○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分別承租(卯○○、辰○○、寅○○、巳○○○、甲○○○、丙○○○、子○○、亥○○○、丑○○等九人係共同繼受其被繼承人 劉進 枝承租部分,下簡稱丑○○等),被上訴人共有台中縣○○鄉○○段○○○○號(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前○○○鄉○○段第二○二-五地號)建地之一部,其承租面積除上訴人庚○○外,其餘均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庚○○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原為五六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後之承租面積應為六○‧六二平方公尺)。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三、四十年前成立租賃契約時因係鄉村農地,故其租金種類以蓬萊稻谷約定,但該租金之給付方法,基於雙方之簡便即互為同意折合新台幣給付。嗣系爭土地周圍因人口之集中,房屋逐漸興建,而變更為建地,雖租金種類仍以稻谷計算,但該租金之給付方法仍均折合新台幣給付,是項事實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訴請調整租金以前從未向承租人即上訴人等索取實物稻谷,而承租人亦從未以實物稻谷繳付該租金,而系以稻谷折算此金錢給付,原每年分上、下二期給付;嗣兩造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七號增減租金事件審理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付全年份,並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由此兩造租金之種類已變更為金錢,則嗣後以欠租為由之催告,應不得請求以稻谷交付。據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等請求限期交付稻谷之催告,即不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租約,亦不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三)本件被上訴人蓄意藉由終止系爭建地之租約,以遂行其收回土地之目的,乃假藉調整租金之判決係以稻谷計算,上訴人等既未以稻谷給付,即係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為由,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限於七日內按其片面計算之租金稻谷清償等。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收到上開催告函後,即於期限內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應給付之稻谷,折合新台幣除前提存給付之金額外,補足應付之金額,共同以匯票郵寄給付,因被上訴人刻意藉詞達終止租約之目的,即未經收取核算所付金額(上訴人郵匯該租金所附租金計算表備註表明:如有溢算,誤算以實際應付額為準),即拒收退還,爰此上訴人等於收受該退還之匯票後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分別將該應給付之租金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清償,因此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依法已清償完畢有該提存書可稽,則被上訴人訴求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稻谷及其遲延利息即顯無理由。
(四)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依判決給付稻谷實物,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主張;雖認兩造既有得折合新台幣給付之約定,上訴人等除庚○○外,以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稻谷價格給付租金,係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參見原判決理由六)。惟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己○○、賴林鸞、癸○○、乙○○、及卯○○等,雖曾經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為部分租金之提存,惟其提存租金額顯有不足謂均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等,則顯對於提存金額之核算有所誤解。又上訴人庚○○部分;則認雖訴外人 林俊明 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應付之租谷折算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亦將租金三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再將租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分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惟既未依約清償租谷,自非依債務之本旨而清償,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則亦有認事用法之誤解。
(五)按兩造約定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上訴人等積欠租金為由限七日內清償之催告,所指欠租之年期;當係指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應付之租金額(因八十四年份九月繳付期未屆),據此應審認者,即係上訴人等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付之租金額是否於催告期限內為足夠之清償﹖上訴人等縱曾經所提存之租金額不足,但嗣於催告限期內已另行補足給付,則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六)查上訴人等分別提存清償之租金額,除曾經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庚○○則由訴外人林俊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存者外,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收到被上訴人清償欠租之催告後,即於限期內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匯票補足租額郵寄被上訴人,因拒收後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將之提存,仍應認於期限內之給付清償。因此上訴人等是否業已按債之本旨為清償﹖應以曾經提存金額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所提存之金額併計核算;是否足夠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應付之租金額為斷。按上訴人等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付之租金額:己○○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柒佰柒拾叁元,而提存總額則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即溢付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當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賴林鸞部分應付租金額為肆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貳點貳元,而提存總額則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即溢付壹萬柒仟柒佰捌拾玖點捌元,當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癸○○部分應付租金額叁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點陸捌元,而提存總額則叁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即溢付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點叁貳元,當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乙○○部分應付租金額玖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肆點捌叁元,而提存總額則壹佰零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即溢付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肆點貳元,當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丑○○等部分應付租金額肆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點柒肆元,而提存總額則肆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即溢付叁萬貳仟叁佰玖拾伍點貳陸元,當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開計算請參見附呈上訴人等分別計算之「租金額與清償(提存)對照表㈠㈡㈢㈣㈤」。又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出租人自行調整之租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即應認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起訴再調整租金之訴,經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歷經六年始告確定。於該訟案訴訟中,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付七十七年度下期(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起至八十二年度應付之租金,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提存金額,即係依上開判例之解釋;按原定租額所為之提存,依法應亦發生清償效力,縱嗣經判決確定後應付之租金有所提高,亦屬是否應予補足之問題。原審對於上開事實未察,率以嗣後該再為調整租金之判決確定標準計算應付租谷,認所提存金額不足,即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與上開判例有違而不當。又未將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分別再提存之金額併入核算,認係均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而不生清償效力,即依被上訴人不當之訴求,命上訴人等應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付之租谷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則顯有誤而不當。
(七)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庚○○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應付之租谷,其給付方法雙方同意以應給付時之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原審以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庚○○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認所辯無可採等。按上訴人庚○○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其他共同上訴人己○○等所承租之土地均係相接連,其租賃契約關係之內容及條件當均屬相同,因此租金以稻谷計算,而該租金之給付方法得折合新台幣當亦均係相同,此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已有三、四十年,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以前,上訴人等均將應付租金之租谷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從未有繳付租谷實物之履約事實(如有以租谷實物繳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庚○○部分經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一二號、台中高分院七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後,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再度起訴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事件時,因未將庚○○列為起訴之被告,由此庚○○非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七號調整租金事件與其他共同上訴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但其原有之租約條件則仍均屬相同,從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自認上訴人等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稻谷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之事實,足以推定上訴人庚○○亦係如此。因所謂「自認」與重為約定不同;自認係承認已有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既係自認上開事實,則其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庚○○亦有同樣之租金給付方法得折合新台幣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庚○○雖不能舉證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兩造契約之履行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依前開判例;自不容被上訴人無端否認,原判決未斟酌共同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之上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否認庚○○之所辯,認上訴人庚○○所提存(即訴外人林俊明提存)部分既未依約清償稻谷,自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谷,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之認定,命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其認事用法均有誤。
(八)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出租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承租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出租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庚○○部分,系爭土地之租金額,自經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一二號、台中高分院七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租金額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千三百六十六公斤計算後,嗣系爭土地之公告價值,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又有提高;渠等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庚○○調整租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租金等云。惟依前開判例;上訴人庚○○於被上訴人未再起訴法院調高其租金以前,其租金額自得按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每年蓬萊稻谷一千三百六十六公斤計付,則上訴人庚○○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付之租金有無積欠﹖應以所為之清償提存額,是否足夠其應付之租金額為斷﹖按上訴人庚○○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付之租金額(折合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壹拾貳點玖叁元,而提存總額則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即溢付肆仟叁佰柒拾點零柒元,當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其計算方法請參見附呈該「租金額與清償(提存)對照表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租金有所差欠之原因,係「七十二度調整租金事件」台中高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之附表「己○○等承租台中縣○○鄉○○段二0二之五號(系爭潭陽段四七四號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前之地號)建地租金一覽表」僅載「調整後之租額 林阿新 (即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一三六六公斤,而林阿新去世時,就系爭租地之租金事未有任何遺言,致上訴人庚○○繼承後不知詳情,即僅參見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認調整後之租金係稻谷一三六六公斤,爰此折合新台幣給付予以提存。詎原審判決後,按原判決之核算竟有所差欠,始查覺原審係按每年租金額二00三公斤計算(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按重測後之面積以每年二一六八公斤計算)。是上訴人庚○○顯係因誤算所致,並非故意不繳付。嗣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附寄不足額之郵匯面額七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因被上訴人拒收,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清償,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
(九)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著有判例。依前開判例反面解釋;如起訴前之租金已按原約定租額(或按原調整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即不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即已付清部分不該當再為調整,而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司法院公報第三六卷第四期第五七頁)。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為調整租金之起訴,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七十六年間起已經昇高,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租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己○○、賴林鸞、癸○○、乙○○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己○○、賴林鸞、癸○○、乙○○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卯○○調整租金之意思,惟並未對其餘共同承租人即辰○○、寅○○、巳○○○、甲○○○、丑○○、丙○○○、子○○、亥○○○等人告知調整租金之意思,即不發生已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審認應自起訴時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應係五月二十七日)增高租金等。惟上訴人等應付之租金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業經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按原定租額付清如前述。依前開判例;系爭土地之租金,縱認有再調整之必要,亦僅限於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付之租金得予調整;原審就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訴求,竟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之租金按被上訴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分別起算調整之判決,即顯有違誤而不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辛○○方面:
一、就上訴人己○○等人上訴部分:
(一)聲明:⒈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同茲引用之外,補稱:⒈兩造約定給付租金之標的物為蓬萊稻谷。並經鈞院八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七號
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確定,有民事判決附一審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蓬萊稻谷始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係實際執行時如無實物,上訴人得請求以新台幣折付,並非被上訴人有以新台幣代替蓬萊稻谷為給付之權,被上訴人等既均未依確定判決給付蓬萊稻谷。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更未按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數額為給付,其向原審法院提存新台幣,提存之金額又有不足。顯非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得折合新台幣及提存之租金有溢付云云,殊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自認兩造約定於每年九月一次給付全年份租谷之事實。則其等八十
四年及八十五年份之租谷,亦應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五年九月為給付,被上訴人自認均未給付,上訴人更得主張終止租約,為使法律關係更明確,茲再以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已終止。
⒊被上訴人庚○○固曾表明願按其餘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之標準調整租金,惟給
付租金之標的物仍約定為蓬萊稻谷,並未約定以新台幣為給付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庚○○抗辯與其餘被上訴人相同,約定以折合新台幣為給付租金之方法云云,並非實在。被上訴人庚○○又自認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均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終止租約,亦屬合法,被上訴人庚○○抗辯其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云云,亦非有理由。
⒋兩造約定租地之租金既以蓬萊稻谷給付,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命被上訴人
給付蓬萊稻谷,則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時即應給付蓬萊稻谷,始合乎債之本旨,否則即不生清償之效力。若給付時無蓬萊稻谷實物時,則應以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⒌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時,並未提存蓬萊稻谷,如無實物時,亦應按提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始為合法。惟查八十三年十月、八十四年五月及八十六年四月,台中縣蓬萊稻谷市價分別為每公斤十五‧五元、十九‧九六元、十八‧八三元,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中管理處函及附價格表可稽。被上訴人等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年均按每公斤十四‧五元折付新台幣,顯有不足,更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就上訴人壬○○、辛○○上訴部分:
(一)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六千七百四十一點五公斤。
(3)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四千七百八十一點五一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4)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點五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5)被上訴人賴林鸞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五四一七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五千五百三十七點四公斤。
(6)被上訴人賴林鸞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三千九百二十二點四一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7)被上訴人賴林鸞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一七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二千零三十七點八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8)被上訴人癸○○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七七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四千三百七十二公斤。
(9)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三千零九十六點八二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10)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七七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九千五百零四點四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11)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二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一萬二千八百十點五公斤。
(12)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九千零七十三點七七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13)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八點九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14)被上訴人卯○○、辰○○、寅○○、巳○○○、甲○○○、丑○○、丙○○○、子○○、亥○○○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五六九九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五千八百二十五點六公斤。
(15)被上訴人卯○○、辰○○、寅○○、巳○○○、甲○○○、丑○○、丙○○○、子○○、亥○○○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五千八百七十八點七二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16)被上訴人卯○○、辰○○、寅○○、巳○○○、甲○○○、丑○○、丙○○○、子○○、亥○○○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五六九九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點四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17)被上訴人庚○○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五地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6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二千八百三十六點三四公斤。
(18)被上訴人庚○○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六二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一百九十六點九七公斤,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三百零八點四三公斤,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六千一百九十六點七公斤。
(19)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七千七百九十四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20)被上訴人庚○○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六千一百九十六點七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21)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2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1、系爭土地之租金,前經原審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准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調整租金。且系爭土地面臨十公尺寬之潭子街,土地後有公有消費市場,同方向隔七間店面有消費市場,左前方為潭子鄉公所,右前方近潭子火車站,附近及對面均為三樓以上店舖,被上訴人等經營商行,可營商享受近市場之特殊利益,上訴人每年繳交地價稅負甚高,原審仍按十五年前之標準即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調整租金,實屬偏低。請求按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而八十三年二月期稻谷,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每公斤僅十三元,原審判決按每公斤十五元計算,亦無依據。
2、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蓬萊稻谷中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部分,原審判決僅按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調整之租金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蓬萊稻谷即有違誤,爰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蓬萊稻谷,各如上訴之聲明所載。
3、原審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五號、鈞院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既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被上訴人未給付蓬萊稻谷,竟以新台幣提存,顯非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已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顯有不足,屬一部清償,亦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以蓬萊稻谷給付,並指定台中市○○區○○路三段一百號宏益興碾米廠為清償地點,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種類原為蓬萊稻谷,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蓬萊稻谷,並未就給付租金種類予以限制,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對庚○○以外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種類之限制於法無據云云,顯有誤會。何況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顯有不足,不生清償之效力,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稻谷為由終止租約,亦屬合法。原審判決理由謂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亦有違誤。
4、被上訴人卯○○向上訴人聲稱其所承租之土地上房屋,由其一人繼承,其可代理其餘兄弟姐妹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故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台中法院郵局二六四三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僅寄卯○○一人,惟該存證信函內關於被上訴人卯○○部分則載:「卯○○等」,即包括卯○○及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辰○○、寅○○、巳○○○、甲○○○、丑○○、丙○○○、子○○、亥○○○等人,則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調整租金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及於卯○○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向其餘繼承人辰○○等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有錯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賴林鸞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壬○○、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具狀聲明由賴林鸞之繼承人戌○○、未○○、申○○、午○○、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損害金部分,原請求上訴人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庚○○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依序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點五公斤、一萬二千零三十七點八公斤、九千五百零四點四公斤、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八點九公斤、六千一百九十六點七公斤,上訴人卯○○等九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點四公斤;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點四公斤。上訴後,於發回前本院就上開損害金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復減縮聲明,就損害金部分,不再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另外就對上訴人卯○○等九人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亦減縮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點四公斤;就損害金部分,減縮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點四公斤。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戌○○、未○○、申○○、午○○、酉○○(以下簡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卯○○、辰○○、寅○○、巳○○○、甲○○○、丑○○、丙○○○、子○○、亥○○○、(以上九人係原承租人 劉進枝 之繼承人,以下稱卯○○等九人)庚○○分別向伊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G、C、B、A、E、F部分面積各為○‧○○六五九五、○‧○○五四一七、○‧○○四二七七、○‧○一二五三二、○‧○○五六九九、○‧○○六○六二公頃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卯○○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七號判決確定,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如附表一)。惟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且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店舖,市況繁榮,上訴人等經營商行,獲利甚豐,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上訴人等提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另伊已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庚○○調整租金,是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前之租金,應調高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以後之租金則應提高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又上訴人等自七十六年起即積欠租金未付,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等給付欠租,雖上訴人等曾向原審辦理提存,惟其提存之金額均有不足,且未以蓬萊稻谷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嗣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租約,是上訴人等自應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伊,並自終止租約翌日起按月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己○○、戌○○等五人、癸○○、乙○○、卯○○等九人則以:伊等分別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G、C、B、A、E部分面積各為○‧○○六五九五、○‧○○五四一七、○‧○○四二七七、○‧○一二五三二、○‧○○五六九九公頃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判決確定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再請求調高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固係以稻谷約定,但兩造曾經同意得以應給付時當月之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支付,且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起訴前,一年分兩期繳納租金,訴訟後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上年度全年之租金,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谷。被上訴人諉稱判決主文既記載應給付蓬萊稻谷而拒收現金,顯係權利之濫用。又伊等應給付之租金自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後,歷經六年訴訟,因訴訟中租金額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又拒收租金,伊等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審提存自七十七年下期至八十年下期之租金,嗣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向原審提存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租金,及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上訴人等收到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應繳納之租金額始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催告伊等於七日內清償租金,伊等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扣除曾經提存給付後之差額寄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又予拒收,伊等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分別向原審辦理提存。是伊等既已依法提存租金,自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伊等終止租約,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庚○○則辯稱:訴外人林阿新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系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之五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五六公頃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而訴外人林阿新過世後,由訴外人林俊明繼承其承租權,訴外人林俊明去世後,又由伊繼承其承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間向原審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自六十七年起調整為每年租金蓬萊稻谷一千三百六十六公斤。被上訴人訴請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再提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伊不同意。又兩造自五十八年起之租金固約定以稻谷給付,但給付方法均同意以應給付時之價格折算新台幣支付,是伊以現金給付,仍屬依債務之本旨為清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現金,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之濫用。另訴外人林俊明曾將自七十七年度下期起至八十年度下期之應付之蓬萊稻谷折算新台幣郵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收,訴外人林俊明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之提存於法院。嗣訴外人林俊明又將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租金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予拒收,訴外人林俊明不得已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提存於法院。另八十三之租金仍遭被上訴人拒收,惟伊亦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辦理提存。是伊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已生清償租金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伊終止租約,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卯○○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分別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G、C、B、A、E部分面積各為○‧○○六五九五、○‧○○五四一七、○‧○○四二七七、○‧○一二五三二、○‧○○五六九九公頃,以及訴外人林阿新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之五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五六公頃之土地(七十九年重測後為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六二公頃)建築房屋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間對於上訴人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劉進枝、庚○○之被繼承人林阿新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自六十九年九月廿日起,上訴人己○○調整為二一四七公斤、上訴人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調整為一七一九公斤、上訴人癸○○調整為一三九七公斤、乙○○調整為四○○二公斤、上訴人卯○○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劉進調整枝為八六○公斤、(於七七年九月一日前承租二四平方公尺之數額,於七七年九月廿日承租五二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則為一八六三公斤)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林阿新為二○○三公斤(嗣上訴人承租面積於七九年五月一日以後重測面積均有增加,其面積增加後,依上開標準所應付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二重測後面積及租額欄所載)。又於七十七年間,對上訴人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卯○○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二年上更三字七號、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調整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乙節,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第九五至一○三、七二至八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固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以下有關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價,於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該年申報地價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後各年度雖迭據主管機關更定公告現值或公告其地價,惟被上訴人均未再申報地價,及至八十三年七月始申報地價為三萬元,其中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與七十六年相同,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惟無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四萬七千元,公告地價為二萬五千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三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庚○○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租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等為證(原審卷㈠三七-六三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存七七年下半年至八十年租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存八一、八二年租金、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除提存八十三年租金,並依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號確定調整之數額補提前二次不足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按上開標準提存八十四、八十五二年度租金,其所提存之數額各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有其提出之提存書等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不定期租地,並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調整租金及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調整租金確定(上訴人庚○○除外),前案本院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宣判,而被上訴人則於之後該事件確定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再為調整之意思表示,而在前案審理中、確定後及本件審理中上訴人分為四次之提存等為已確定之事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再為調整租金之請求是否可取。(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未按二次確定判決之旨給付租金稻谷,且其提存之金額亦不足,係未按債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欠租達二期以上,其已終止租約,因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所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可採。
六、關於調整租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已自陳因上訴人庚○○表示,同意依其他承租人調整之標準調整,故於七十七年間起訴時始未將之列為被告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背面、一五七頁正面)此亦為上訴人庚○○所不爭,依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對於七十七年以後之租金有按其他承租人調整之標準給付之合意,應無疑義,而七七年以後之租金其他承租人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調整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則關於上訴人庚○○之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前之租金,自可依此標準為計算,自無須再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租金請求調整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自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等分別調整租金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之租賃物,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固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價,於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該年申報地價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後各年度雖迭據主管機關更定公告現值或公告其地價,惟被上訴人均未再申報地價,及至八十三年七月始申報地價為三萬元,其中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與七十六年相同,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惟無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四萬七千元公告地價為二萬五千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應僅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點六元。依前引民法及土地法調整租金額度之規定,各該年度調整租金之額度即應以前述七十六年度、八十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標準。上訴人等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判決調整租金確定後,租金未再提高,而該事件用以斟酌調整租金額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點六元,其與八十三年八月之申報地價三萬元相比;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故被上訴人請求調高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可採。
(三)按出租人起訴請求增高租金,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被上訴人起訴時增高租金。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七十六年間起已經昇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己○○、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癸○○、乙○○、庚○○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上訴人己○○、戌○○等五人、癸○○、乙○○、庚○○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卯○○調整租金之意思,惟並未對其餘共同承租人即上訴人辰○○、寅○○、巳○○○、甲○○○、丑○○、丙○○○、子○○、亥○○○等人告知調整租金之意思,尚難謂已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則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自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增高租金。
(四)按租金種類之約定與租金給付方法之約定係二件事。本件系爭土地於三、四十年前成立租賃契約時因係鄉村農地,故其租金種類以蓬萊稻谷約定。嗣系爭土地周圍因人口之集中,房屋逐漸興建,而變更為建地,雖租金種類仍以稻谷計算,但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訴請調整租金以前,從未向承租人即上訴人等索取實物稻谷,而承租人亦從未以實物稻谷繳付該租金及嗣兩造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七號增減租金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亦自認,得以繳納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之事實,足證系爭租金種類之約定,雖仍為稻谷,但給付之方式,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按所謂調整租金,自係租金額之變更而已,至於原有租賃關係所約定事項則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雖曾經於六十九年間及七十八年間訴請調整租金,並經法院判決調整,其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種類,固均係以稻谷為之;惟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租金額僅係租額計算之調整而已,與雙方基於簡便,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租金之方法無涉。從而系爭土地縱經由法院判決調整之租金種類,均以稻谷計算;惟上訴人等仍得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又本件除上訴人庚○○外,兩造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七號增減租金事件審理中自認該案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見該案卷第二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上訴人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惟僅限於「起訴前」之租金,並不包括以後之租金云云,以及上訴人等辯稱:訴訟後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上年度」全年之租金,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云云,均無可採。
(五)又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鄉鄰○○街○段,○○○鄉○○街;上訴人乙○○租地建屋,分別經營技吳復興碾米廠、 蔡秀鳳 花藝設計及星光科技;上訴人癸○○開設泰昌手藝行販賣服飾等,上訴人戌○○等五人原開設海園釣具行,後經營麵店,嗣改為住家,目前復經營大豐釣具;上訴人己○○原開設福慶商行為五金雜貨店,目前已無營業;上訴人卯○○等人原係住家,目前由庚○○上開設家奇專業藝術窗簾飾布;上訴人庚○○開設豐榮五金店,又除上訴人戌○○等五人之建物後段為二樓加強磚造外,餘均為木造一樓半之舊樓房,同一街道上之商店其營業狀況及建築物均與上訴人相類似,非有大商場,其街道為十公尺寬,街道南端與新開之二十公尺道路交岔,交岔口處有一鐵架、鐵皮屋頂造之私設市場,系爭承租地背對潭子鄉公所,有第一消費市場,惟該市場並未啟用;人車往來尚稱頻繁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制有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原審卷㈢七○-七二、一○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本院經參酌前述不動產所處位置,四周商業之繁榮情形暨系爭租賃物及承租人所建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併參酌前述地價調整幅度。又除上訴人庚○○外,兩造均同意上開案件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並斟酌卷內兩造均不爭執之該農會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五年各期收購之稻谷價格等情,爰將租金調整為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八十三年八月後,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為每公斤十五元,此有該農會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三頁),茲依此計算調整租金如下:
㈠上訴人己○○: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七千九百一十四公斤(30000×65..95×6/100÷15=7914)。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戌○○等五人: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六千五百點四公斤(30000×54.17×6/100÷15=6500.4,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癸○○: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五千一百三十二點四公斤(30000×
42.77×6/100÷15=5132.4,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上訴人乙○○: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萬五千零三十八點四公斤(30000×125.32×6/100÷15=15038.4,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卯○○等九人:
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六千八百三十八點八公斤(30000×56.99×6/100÷15=6838.8,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庚○○: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七千二百七十四點四公斤(30000×
60.62×6/100÷15=7274.4,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上訴人庚○○部分,係自七十六年九月廿日起),未依法給付租金,已欠租達二期,其已催告並已終止租約。又依約租金應給付稻谷,是否改以現金給付,選擇權係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以現金給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提存之現金亦有不足,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
(一)兩造之租約關於租金種類之約定,雖仍為稻谷,但給付之方式,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已如上述。且除上訴人庚○○外,兩造均於本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增減租金事件審理中自認該案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上訴人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惟僅限於「起訴前」之租金,並不包括以後之租金云云,以及上訴人等辯稱:訴訟後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上年度」全年之租金,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谷云云,均無可採,亦如前述。是以,兩造之租金應係於每年九月份繳納,且按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給付,應無疑義,至上訴人庚○○雖於上該事件未為當事人,但兩造已在起訴前即合意均按其他上訴人之調整標準來給付租金,且其與其他上訴人均係多年來一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以,其給付租金之方法自應與其他上訴人同,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以前上訴人庚○○亦均係以現金折算給付之。因之,上開給付租金之方法自應適用於被上訴人庚○○,方合於公平原則。準此,兩造之租金應係於每年九月份繳納,且按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抗辯給付稻谷、現金,選擇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逕行提存現金,須給付稻谷,其提存為不分債之本旨云云,殊非可取。
(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存七七年下半年至八十年租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存八一、八二年租金、斯時被上訴人雖已提起調整租之訴,但既尚在本院審理中,所調整之數額尚未確定,承租人對於已屆期之租金,自僅能以未調整前之租金額予以提存,俟確定後再依確定後之標準予以補足,則計算上訴人上開提存金額是否合於債務之本旨,自不能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調整後之租金標準來計算,自應仍以該事件前即本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所調整之租金數額來核計,始合於法理,原審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調整後之租金標準來核算,因而認上訴人所提存均屬不夠,尚有誤會,而本院以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自六十九年九月廿日起,上訴人己○○調整為二一四七公斤、上訴人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調整為一七一九公斤、上訴人癸○○調整為一三九七公斤、乙○○調整為四○○二公斤、上訴人卯○○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調整為八六○公斤(於七七年九月一日前承租二四平方公尺之數額,於七七年九月廿日承租五二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則為一八六三公斤),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林阿新為二○○三公斤(嗣上訴人承租面積於七九年五月一日以後重測面積均有增加,其面積增加後,依上開標準所應付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二重測後面積及租額欄所載)。再者,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分別為七六年九月每公斤(下同)十點五元、七七年九月為斤十三元、七十八年九月為十三元、七十九年九月為十二元、八十年九月為十四元、八十一年九月為十四點五元、八十二年九月為十五元、八十三年為十三元,此有該農會覆原審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是以,依此標準核計上訴人二次提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核計之結果,則除上訴人庚○○其提存未達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之標準外,其餘之上訴人均已超過該事件之標準(詳如附表二合計應繳及二次提存欄)。是以,除上訴人庚○○外之其餘上訴人抗辯稱,渠等提存足夠,並未有欠租之情事,自係可採。又除上訴人庚○○外之上訴人抗辯,渠等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後即按該標準補足提存,另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租金亦已按該標準予以提存乙節,查依本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所調整之租金,再按七十七年下半年至八十五年之潭子鄉農會該年度第二期之收購價格來核計,(按台中縣潭子鄉農會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各期稻谷之收購價格,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該農會之函,其中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第二期收購價格已如前述,另八十四年第二期係每公斤十五元,另八十五年度第二期為十四元,有該農會函影本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五三頁)其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及八四年三次提存,仍係超過應付之租金額。又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年度渠等所提存,亦足夠,(詳如附表三末四欄)是以,渠等抗辯,渠等已足額提存,並無欠租之情事,應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庚○○外,其餘上訴人有七十七年下半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欠租情事,經其終止租約;請求渠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及給付欠租與終止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庚○○依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調整之標準,其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應付租金額為一九五四二九元,而其八十一年、八十三年二次提存僅一○八九三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其於八十四年再補提存一八四四四元,仍屬不足,其依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調整標準來核計,其提存已有不足,如以本院八十二年上更字第三字七號之調整所應付之租金較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標準更高,自更不足。按債務人並無部分清償之權利,是以,其既提存不足,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即應認其尚未給付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以後之租金。上訴人庚○○雖又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附寄不足額之郵匯面額七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因被上訴人拒收,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清償,亦已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之後,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給付各期所欠之租金部分,按上訴人庚○○各期應繳納之租金如下:
⒈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⑴、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一千四百四
十一點八八公斤〔5159.66×102/365=1441.88(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⑵、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稻谷二千五百六十五點七三公斤(5159.66×182/366=2565.7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⒉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
⑴、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二千五百一十二點八六公斤(4998.4×184/366=2512.8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⑵、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四千九百九十八點四公斤。
⑶、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為稻谷一千六百五十七公公斤(4998.4×121/365=1657)。
⒊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⑴、自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三千九百九十一點二六公斤〔5970.53×244/365=3991.2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稻谷二千九百六十點七三公斤〔5970.53×181/365=2960.7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⒋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
⑴、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二千二百六十六點四六公斤(4495.97×184/365=2266.4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四千四百九十五點九七公斤。
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四千四百九十五點九七公斤。
⑷、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為稻谷二千七百三十四點五四公斤〔4495.97×222/365=2734.54(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⒌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⑴、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二千八百四十
九點九七公斤〔7274.4×143/365=2849.97(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稻谷二千二百九十一點九三公斤〔7274.4×115/365=2291.9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前所欠租金之遲延利息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租金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算。惟查,兩造既約定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有如前述。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租金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始為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給付蓬萊稻谷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二點七公斤(1441.88+2565.73+2512.86+4998.4+1657+3991.26+2690.73+2266.46.+4495.97+4495.97+2734.54+2849.97+2291.93=39262.7)及其中三萬四千一百二十點八公斤(1441.88+2565.73+2512.86+4998.4+1657+3991.26+2960.73+2266.46+4495.97+4495.97+2734.54=34120.8)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二千八百四十九點九七公斤自八十四年六月二起,及其中二千二百九十一點九三公斤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庚○○未付租金達二期以上,並經催告,雖其催告為屬過大之催告,但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庚○○仍未給付,其因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自係合法。至上訴人庚○○雖抗辯就不足額之七萬九千零八十八元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清償,已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後;自不能使已合法終止之租約,因而回復。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六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並應給付伊自終上止租約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蓬萊稻谷七千二百七十四點四公斤計算之損害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上訴人劉不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另行覓屋他遷不無困難,核其性質非長時期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自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等分別調整租金之請求部分,請求除庚○○外之其他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稻谷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庚○○及除庚○○外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其假執行部分之判決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至被上訴人以原審所命上訴人欠租部分不足,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欠租及其利息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給付欠稻谷部分,其請求以蓬萊稻谷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貳點柒公斤,及其中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點捌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貳仟捌佰肆拾玖點玖柒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及其中貳仟貳佰玖拾壹點玖參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庚○○給付上開部分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庚○○上訴否認欠租,被上訴人上訴指摘所欠之租金不足此,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以百分之六為適當,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為屬正當,被上訴人請求調整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並以此為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不應調整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定履行期間三個月。至請求給付損害金部分,其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蓬萊稻谷七千二百七十四點四公斤計算之損害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指摘原審所判之損害金不足,亦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請求除庚○○外之其餘上訴人拆屋交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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