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美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在基隆關稅局陸續召集二個民間合會,並自任會首,其中第一個合會(下稱第一個合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連會首在內計七十一人,約定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一日開標一次;第二個合會(下稱第二個合會),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七十三人,約定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前開二合會之開標地點,均在基隆關稅局內電話室隔壁,詎丙○○於前開二合會進行期間,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活會會員乙○○之同意,於第一個合會某次開標時,偽簽乙○○之姓名,並虛偽表示願出之金額利息,而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一次,並加以行使(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據以冒標乙○○於第一個之合會中之一個會份並得標,足生損害於乙○○,另於第二個合會進行中,亦於某次投標期日中,冒稱有特定會員投標並得標,致前揭二合會該期之活會會員甲○○等在各該次會期中均陷於錯誤,而該交付會款予丙○○,如依據倒會後前揭二合會仍各有二十三、四十一個活會會份估計,丙○○至少共計詐得約五十萬元。迨八十八年六月前揭二合會均宣布倒會,各會員於協調善後時始知有冒標等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二個合會依據合會進行之期間推算尚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與宣稱仍為活會會員之人數各少一個會份,但矢口否認係因冒標而致,辯稱:係因前揭二個合會進行期間,曾經各特定會員同意借其標取合會金,惟因合會宣布倒會,各該會員恐影響權利不能自稱為活會會員,不僅無法分得會款尚須負繳納會款之義務,而不願意承認有同意借標之事,而其恐影響各該會員之權利,故亦不能供出係哪一位會員同意其標取合會金,雖於偵查中曾供述冒用乙○○名義冒標合會金,係因心灰意冷之下所為不實之供述等語置辯。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即前揭二個合會之活會會員指述綦詳,並據其提出前開二合會之自救會會議決議內容,第一個合會部分記載:「死會應交」三十會、「死會不交」十九會、「活會參加分配」二十二‧五會(○‧五會指一個活會,惟僅能分配一半)、「活會不參加分配」一會,以上合計竟有七十二‧五會,已顯然超過會首及會員總數之七十一會;第二個合會部分則記載:「死會應交」十會、「死會不交」十四會、「活會參加分配」四十‧五會(○‧五會亦指一個活會,惟僅能分配一半)、「活會不參加分配」九會(會議決議誤以十會累計),以上合計竟有七十三‧五會,亦顯然超過會首及會員總數之七十三會,此均有自救會會議決議在卷可證,由此均足見認定前揭二個合會之中均各有一個會期係無任何會員標得合會金,惟被告卻向活會會員假稱有特定會員標得合會金,令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雖被告辯稱係經他人同意借用該人名義標取合會金,惟卻無法具體說明何會員將名義借其使用,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假冒有特定會員標取合會金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乃成立詐欺取財應足認定。至而第一個合會應係冒用乙○○之名義標取合會金,此部分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外,並有證人丁○○到院證述:其參加被告召集第一個合會,其均按期將參與投標獲悉,或者聽參與投標之人轉述後所知悉各該期之得標會員記載在會單上,而依據其會單之記載,乙○○為死會會員,雖該會單現已遺失,但因其在被告倒會之初,曾依據其當時仍保有記載明確之會單通知所有活會會員開會,詎料當日乙○○即向其質疑何以未通知其開會,而其向乙○○表示依據其會單之記載乙○○係死會會員,因此其明確記得乙○○依據其會單記載為死會會員等語。而乙○○則證述其並未投標後標得合會金,其應為活會會員。是以第一個合會部分被告確實冒用乙○○之名義標取合會金,應為真實,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要足採信其事後變異前稱乃為卸責之詞,是以被告冒用乙○○名義標取第一個合會之合會金,該次應有行使書寫有乙○○姓名、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因此該次投標行為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有乙○○或特定會員投標獲取合會金令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同一會期中對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之方式,及所獲得金額至少有五十萬元,犯後態度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所召集第二個合會亦偽造乙○○之投標單後,並參與投標行使,應亦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所召集第二個合會,經核對所有申報為活會會員人數及依據合會進行之時間所應有之活會人數確實有一個會份之差距,足認有冒稱特定會員標得合會金之詐欺情節,但查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就該合會亦係冒用乙○○之名義獲取標金,是以就此部分行使偽造乙○○名義之準私文書犯行無足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