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由其母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抱來時,丁○○已經哭得沙啞,且她的右眼及鼻均有瘀傷,伊有問丁○○的母親,她母親說,因為丁○○的父親打球時曾打到丁○○,當天丁○○飲食正常但比較愛哭,丁○○後來於十月二十日下午午四時許,發高燒至三十九點五度,伊打電話給丁○○的母親,她母親就來帶她去看醫生,伊當天晚間有打電話詢問丁○○的母親,她母親說已經比較好了,十月二十一日丁○○由其母親抱來時,伊再詢問情形,她母親說,丁○○已退燒,但胃口不佳,可能是感冒,有繼續服藥,接著十月二十二日是星期日,丁○○由她父母自己照顧,接著十月二十三日丁○○由她母親抱來時,伊發現丁○○的後腦勺有瘀傷,伊詢問她母親,她母親說,可能是剪頭髮時碰到,當天丁○○的髮尾確實有剪過,但她的頭部瘀傷是很明顯,當天丁○○有吃藥、沒有發燒,但胃口不佳,接著十月二十四日丁○○由其母親抱來時,丁○○一直哭,到了早上十一時左右,伊要鍡丁○○喝奶,但丁○○不喝且哭得更大聲,伊認為丁○○不舒服,到了十二時左右,丁○○一直打哈欠且緊握拳頭,伊馬上打電話給她母親,她母親來時看見丁○○在打哈欠,還認為 伊太 神經過敏,但伊覺得丁○○是怪怪的,要丁○○的母親帶去看醫生,丁○○後來去長庚醫院治療的病歷上顯示,她的左腦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因此她的病發時間應有一星期至數星期之出血,因此更難證明丁○○之出血原因係在被告家中發生,何況被告自己育有三名幼子,且具有「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家事職業進修補習學校」之「幼兒保育科」學歷,對於嬰幼兒之照顧學識及實務經驗均較一般人更專業,不可能有任何傷害丁○○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丁○○係遭受人為外力如頭部曾被劇烈搖晃導致硬腦膜下血腫併發嚴重腦水腫死亡,及檢察官勘驗被告住處電梯錄影帶發現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至被告住處時並無任何哭鬧或其他異狀資為論據。
五、經查:(一)丁○○之母親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打電話給伊去接丁○○時,丁○○一直在打哈欠,臉部抽蓄,好像是哭泣很久,伊帶丁○○去新莊省立做電腦斷層掃描,醫生問伊丁○○有無摔到,後來因新莊省立醫院人手不足,因此又把丁○○送到林口長庚醫院去手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二)又丁○○之父親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曾經與丁○○的哥哥玩球,是一種安全球,時間在丁○○死亡前一至二星期,伊在接球時不慎以手碰撞到丁○○的鼻,但丁○○當時只有擦傷而已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
六、再查:(一)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書記載:「
1、死者有明顯之左硬腦膜下血腫、左眼視網膜及視神經亦有出血,推測死者生前曾遭外力所導致,如死者頭部曾被劇烈搖晃,造成死者以上之病變。
2、曾與施行手術之主治醫師討論,死者手術時頭皮無外傷,亦無頭皮下血腫,故解剖時所見頭皮下血塊應為手術後腦出血之結果。
3、若單從臨床症狀無法判斷外力發生時間是否在四小時內。
4、從解剖亦不能準確判斷出血時間,原因有二:
(1)因死者曾送醫急救及施行腦部手術,部分血塊可能已被移除,且死者在術後第二天晚上才死亡,故解剖時發現之血塊並不能代表死者受傷時之血塊。
(2)死者在褓姆家中時間從早上八時至十二時三十分,前後約四小時,從臨床症狀及解剖結果均不能確定其出血時間至症狀發生時間必在四小時內。
5、死者死因為硬腦膜下血腫併發嚴重腫水腫死亡,如能排除人為外力施予之傷害;則死亡方式為意外(因人為外力導致之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二)本院向新莊省立醫院(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調取丁○○之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X光片、長庚醫院關於丁○○就診之X光片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一步詳細鑑定,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1、依據死者生前之X光片研判,死者左側硬腦膜下有新及舊之血塊存在,2、依據八十九相字第一二五九號卷宗第二十頁摘錄自長庚醫院病歷上之記載,其X光之報告為LEFT-P-TCHRONICSDHNOTED(位於該頁下方第四行),意指左腦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一般而言,「慢性出血」在X光上之報告是指一星期至數星期之出血,
3、依據八十九相字第一二五九號卷宗第四十八頁摘錄自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著SDH(OLDANDNEW)INLEFTHEMISPHERE(位於該頁右側),意指在左側硬腦膜下有舊及新之血塊存在,4、綜合以上之觀點,死者左硬腦膜下在死前即存有一星期以上之血塊,故死者於死亡數天前腦部應已因外力導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當時可能因血塊壓迫腦部所出現之症狀輕微或不明顯而被人所忽略,故延至十月二十四日,左硬腦膜下因發生急性出血而出現明顯之症狀時才送醫治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0一五號鑑定函一件(附在本院卷)可證。(三)本院再將前揭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X光片及丁○○父親丙○○提供之安全球一顆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定「
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致死原因所可能發生之時間: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頭部斷層攝影均顯示,在腦部左前額葉(frontallobe)有慢性出血(量不大),在左側頂葉(parietallobe)、小腦天幕及大腦簾均有硬腦膜下急性出血(並因此造成腦水腫),此急性出血,應為慢性血腫塊之再出血(rebleeding)。死者雖有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之照片顯示當時情況良好,並不排除有已慢性血腫塊,而在此後才發生大量再出血而產生嚴重臨床症狀。
二、死者為何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依判斷應為死者死亡一至數星期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爾後可能在十月二十三日以後再發生急性出血。
三、若以附件所附之安全球丟擲碰觸死者鼻部上方,以位置而言,與在腦部左前額葉造成出血,並無不可。球之撞擊力道,則與球的速度有關,若球速甚快,可以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但死者之硬腦膜下出血,不必然與安全球之碰觸有關。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鑑定函一件在卷可證。
七、依上開鑑定報告,堪認丁○○於死亡前一至數星期已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爾後十月二十三日以後再發生急性出血,是以丁○○之發病出血時間應有一星期至數星期之久,更難證明丁○○之腦出血原因係發生在被告乙○○家中。雖告訴人提出被告住處電梯錄影資料顯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至被告住處時並無任何哭鬧異狀,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認丁○○持續數星期出血情形,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不當然有任何異狀,本件告訴人並無法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又堅決否認犯罪,本院亦查無實證足證被告乙○○有過失致死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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