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
原告丙○○被告甲○○
戊○○乙○○兼右三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曾借款予訴外人 康春女 ,設定抵押權金額一百零
四萬元。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康春女倒被告等人之合會,被告等人即開始亂告。八十七年三月底,被告甲○○標走康春女之房屋,原告應得分配款一百零四萬元。原告原預計以分配款做為購屋款,卻因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扣押該筆分配款,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另向訴外人 江再義 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每月月息二萬五千元,直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八日分二次還清,原告共計支付江再義利息八十萬元,有江再義之匯款憑證及原告每月付息及還款憑證可資證明,此部分應為原告遭被告等假扣押應分配款所致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清償。茲被告因本案敗訴確定,假扣押亦遭撤銷,來函欲取回其提存之擔保金,限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有過失,且無論被告有無過失,都要賠償。
㈢江再義已過世。
㈣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 全木 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木字
第九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江再義名義之五十萬元匯款回條、江再義託收票據簿、丁○○委託律師發予原告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地段建號五七三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六一0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檢舉書(俱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案因訴外人康春女為債務人,不動產受強制執行,原告以分配表分配債款時
,被告異議並聲請假扣押裁定,被告嗣後提起訴訟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後,主張其應分配金額遭被告等人假扣押受有損害,要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賠償其損失。查前民事訴訟判決書內記載,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還有不明確之處,今要求損失賠償有欠適當。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原
告對於假扣押裁定有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本件在實行扣押之時,未見原告異議或提起抗告,故本案並無自始不當而受撤銷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當初是對分配表有異議,被告是依法定程序為假扣押,並無過失。
㈣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七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判決(俱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係記載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其因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雖記載:其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惟亦未載明其所稱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具體法條為何。查依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因遭假扣押所生損害之聲明及陳述觀之,其在法律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另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假扣押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後者雖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詳後述),但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而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準備書狀所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文義上應可包含上述二者。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陳稱:對造有過失,且不管對造有無過失,都要賠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是原告顯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被告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主張之真意,顯係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特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重疊之訴之合併(原告為不熟悉法律條文之人,本院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陳述,逕行認定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曾借款予訴外人康春女,設定抵押權金額一百零四萬元,八十六年六月間,康春女倒被告等人之合會,八十七年三月底,被告甲○○標走康春女之房屋,原告應得分配款一百零四萬元,原告原預計以分配款做為購屋款,卻因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扣押該筆分配款,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另向訴外人江再義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每月月息二萬五千元,直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八日分二次還清,原告共計支付江再義利息八十萬元,此部分應為原告遭被告等假扣押應分配款所致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民事訴訟判決書內記載之原告債權法律關係還有不明確之處;本件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是依法定程序為假扣押,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緣訴外人即兩造債務人康春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四萬元抵押權,嗣該不動產經被告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七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甲○○以二百七十三萬元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其中原告列入分配之債權除原本八十萬元外,並將違約金五十萬二千四百元列入分配,被告丁○○、甲○○認上開抵押權係原告與康春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被告四人嗣於上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期間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具狀提出於本院,對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七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抵押權分配款一百零四萬元之範圍內,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債務人(此債務人包括原告及康春女)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丁○○一人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供擔保金三十五萬元,並於同日由其一人聲請對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七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一百零四萬元,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木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木字第九00號函通知上開執行事件之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正股,並經本院正股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七七八號函通知本院木股同意暫緩發款由木股扣押;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訴訟事件,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被告丁○○、甲○○未能證明原告與康春女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判決被告丁○○、甲○○敗訴,被告丁○○、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八十九年間,原告對被告中之戊○○、乙○○二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二人於一定期間(七日)內起訴(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被告戊○○、乙○○二人對該項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其二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撤銷被告戊○○、乙○○與原告間之八十七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並敘明被告丁○○、甲○○與原告間之上開假扣押裁定,非在該件裁定撤銷之範圍內,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丁○○、甲○○與原告間之八十七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被告丁○○、甲○○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九0號函通知撤銷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九00號執行命令,被告丁○○嗣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兩造各自提出、為對造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對被告四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被告戊○○、乙○○、甲○○三人與被告丁○○二部分,分述之:
四、原告對被告戊○○、乙○○、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之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雖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在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外之事由撤銷之情形,假扣押債務人固仍得依據該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但此仍必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始足當之。若債權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假扣押裁定之取得與假扣押之執行,係屬二事,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在未聲請執行假扣押之前,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或對應分配金額之收取權,尚不受假扣押裁定之限制,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必須債權人實際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執行之,始發生債務人因假扣押致受有損害之問題,若債權人僅取得假扣押裁定,而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即無債務人因假扣押致受有損害之可言。
㈡查被告戊○○、乙○○、甲○○雖與被告丁○○係共同聲請取得上揭八十七年
度裁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惟嗣實際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上開抵押權分配款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者,僅為被告丁○○一人,另三人並未對原告上開抵押權分配款聲請實施假扣押程序,而被告丁○○於出面聲請執行假扣押時,亦未表明代理另三人之意旨,此見前揭說明及八十七年度全木字第一一七四號卷所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自可明瞭。被告戊○○、乙○○、甲○○三人既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程序(事實上,該三人應早因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法不得再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財產執行),縱設原告主張其抵押權應分配款因前揭假扣押程序之實施而未及時取得致受有損害,該損害亦係因被告丁○○一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戊○○、乙○○、甲○○三人單純取得假扣押裁定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是不論被告戊○○、乙○○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因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條件,亦不問被告甲○○之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是否可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既然其三人單純取得假扣押裁定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其三人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對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債權人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業見前述。惟此條規定,必須假扣押裁定係因該條所定之前述三種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始有其適用,若假扣押裁定,係因該條所定法定事由以外之事由而撤銷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其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見前述。查被告丁○○與原告間之上開假扣押裁定,既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經本院以被告丁○○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即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丁○○無論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對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㈡對於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外之事由撤銷之情形,
假扣押之債務人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但此仍必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若債權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業見前述。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因假扣押致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經查:
⑴被告丁○○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時,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事件尚
繫屬於本院,嗣該訴訟事件雖歷經三審,被告丁○○敗訴確定,惟細觀該事件判決之內容,均係以被告丁○○、甲○○未能證明原告與康春女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為由,判決被告丁○○、甲○○敗訴;而原告與證人康春女、 郭美娟黃崑忠徐瑛 等人於該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就借款五十萬元究竟是由何人返還予黃崑忠及其交付方法,暨對於原告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康春女之地點等細節,確有前後彼此出入、歧異之處,上揭判決理由亦稱:證人與被告(指本件原告)所供細節雖稍有不符,或因表達方式之差異,或事隔三年就借款細節不免遺忘,尚難以此全然翻被告曾借款予康春女事實等語,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可證。
⑵原告曾對被告 黃寶訓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刑事判決亦載稱:「查被告丁○○及其家人於八十三年間參加康春女所召集之互助會,康春女於八十六年間倒會,因而積欠被告鉅款,業經被告屢次供述在卷,被告因而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訴。而告訴人陳黃玉嚥亦供承其與康春女間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在八十四年間,適於康春女起會未久之時,康春女嗣於八十六年間倒會,而被告稱查無康春女有其他財產,被告因參加該互助會而蒙受重大損失,其於向康春女求償無著之際,對於康春女與丙○○間,在 康女 起會未久,即將僅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丙○○,自難免生疑。復以康春女與告訴人丙○○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而竟有每月二萬四千元利息之授受,被告因而認為其中有假,引起懷疑,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辯稱其因有合理的懷疑而為告訴及檢舉,尚非全無可取」等語,亦認被告丁○○認為原告與康春女間之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有疑問,並非全然無因,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⑶原告與證人康春女等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之陳述及證述,既然確有出入、歧
異之處,康春女與原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卻有每月二萬四千元利息之授受,亦易啟人疑竇,被告丁○○與原告原不相識,為原告自認在卷,被告丁○○又為康春女倒會之債權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丁○○因而懷疑康春女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及原告所稱借款之真實性,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丁○○身為非有法律專業素養之普通人,在真相不明且有理由懷疑之情形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聲請執行,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四人所為亦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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