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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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峯製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江秀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明峯製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許江秀美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之同意而為量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