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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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玖陸肆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參捌玖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652公克,驗餘淨重12.4964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2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97公克,驗餘淨重6.9389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652公克,驗餘淨重12.496
4公克),而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97公克,驗餘淨重6.938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卷第5頁反面)。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前揭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3個裁定沒收銷燬,暨聲請就上開吸食器裁定沒收,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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