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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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併按週年利率1.75%計付違約金,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497元(含消費款本金87,241元、遲延利息30,682元及違約金574元),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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