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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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354號原告廣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被告 許夢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可佐,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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