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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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周瑞江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周瑞江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基隆海洋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獅球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周瑞江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五路口前時,經警見周瑞江駕車不穩,乃上前盤查後,發現周瑞江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施予酒測,測得周瑞江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瑞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各1紙。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未肇致車禍,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惟已相隔10餘年等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送報)、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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