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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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娜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許麗娜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娜與 彭羨麟 均係基隆市麗景天下社區住戶,緣許麗娜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飼養柴犬1隻,平日看管於上揭居所內,原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防免傷害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未將上揭犬隻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之在上址外遊蕩,適彭羨麟以狗鏈牽其飼養之米格魯犬散步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許麗娜所飼養之柴犬自許麗娜上開居所衝出從後方攻擊彭羨麟飼養之米格魯犬,彭羨麟見狀為解救其米格魯犬而摔倒,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羨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羨麟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倒地現場照片1張、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與過失犯,其意義不同,且互相排斥,一個犯罪行為,不可能既成立以故意為必要之罪,又同時成立以過失為必要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看顧其犬不周之過失行為所致,俱如上述,即無可能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之刑法傷害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