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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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請人 陳良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文港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度南簡字第70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歷審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除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外,卷內並無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又依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文港圍負擔,則本件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