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應

  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第6行應更正「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馮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且與證人 黃代臺 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是其

  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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