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孔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孔金生)於民國97年6月26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8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遭警查獲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蕭飛鵬 於97年10月2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現場圖2張及卷附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㈢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蕭飛鵬於原審訊
問時證稱:伊當天是在安和路、安興路口執行交通疏導,伊是站在今日庭呈照片編號3員警位置處舉發,伊發現異議人重型機車遇到紅燈沒有停,伊就攔截異議人。以伊站立之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當天就是看到異議人從停止線闖越紅燈過來,因為當時已經紅燈了。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不是異議人所說仍是綠燈通過,過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訊問筆錄),而證人蕭飛鵬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受處分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蕭飛鵬殊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即有2座同步變換之管制號誌(即受處分人所稱之第1具、第2具燈號),而以證人蕭飛鵬所站立舉發之位置,佐以現場施工圍籬設置並無擋住視線情形,證人蕭飛鵬確實可清楚看見本案路口前方同步變換之其中1具燈光管制號誌變換及該路口車輛通行之情形甚明,再參以證人蕭飛鵬證稱伊視力正常等情,證人蕭飛鵬以其中
1座管制號誌為基準,當不致於有錯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輛闖越紅燈之情事,是證人蕭飛鵬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屬確實,堪予採信。受處分人辯稱以警員所站立舉發之位置,不易目視判斷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情形,且伊並無駕車闖越紅燈云云,自不足採信。基此,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於該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1,8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漏列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則以:事發地點在施工有圍籬阻隔與水泥防護欄,號誌與停止線並非併行,而越過第一號誌是綠燈,在第三號誌是員警攔下說闖紅燈,與事實相當出入,因有圍籬阻擋加上路面是斜坡,不管角度與視角根本不可能目測其何時越過停止線,不能單憑相信警員證詞無意誣陷其等語而完全相信員警之詞,其中有很大爭議,現場無錄影與拍攝之證據,但依員警所說站立位置已有說謊之實,就認同他所說的位置,也不可能透視圍籬阻擋下的路面狀況,請求查明其事實員警有誤認之可能,在主觀情形下罰單已開無法收回造成考核失效,故堅持說其闖紅燈,在法院詢問不得不做出對其不利之證詞,其理解其中原因,但事實不能因此被抹煞等語。
三、經查:原審固採信證人蕭飛鵬於原審所證稱之:伊當天是在安和路、安興路口執行交通疏導,伊是站在今日庭呈照片編號3員警位置處舉發,伊發現異議人重型機車遇到紅燈沒有停等語,及:「(問:該路口有紅燈、黃燈、綠燈的變化?)是的,黃燈是3至5秒後變成紅燈」(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依據。惟系爭路口與證人所稱當天發現受處分人違規而舉發位置間之路段間有一段距離,其中並有施工護欄、圍籬及矮牆遮住視線同時形成一大彎路,原審訊問證人就其所站位置是否可看到受處分人所處路口之停止線時,證人僅回答可以看到燈號,就是否可看到停止線一節,並未回答(見原審卷第26頁),則證人於舉發當時所處位置是否確能看見該路口地面停止線等標線之情形,即屬有疑;且一般車輛自系爭路口穿越該路段至員警舉發所站位置所需之時間為何?證人係在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幾秒始攔停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有無可能於該路口號誌變為紅燈前即已穿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凡此均有待勘查釐清,原審就此並未詳查即遽予駁回異議,容有可議,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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