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及四十一條有關軍法不適用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累犯部分,被告雖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高審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軍法前科),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已將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使依軍法受裁判者亦應適用累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無構成累犯,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應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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