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孔金生
樓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孔金生)於民國97年6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6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路口時遭警員欄停舉發闖紅燈。但該路口因地下污水工程施工佔據路面近一半面積,致使道路減縮,無法直行通過,該處又有施工安全豎立之圍籬及施工中之中安大橋、引道,造成該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器及地面標線皆非常雜亂。而該路口共計有3座燈光管制號誌,異議人抵達該路口通過第1具燈光號誌器之時仍是綠燈,通過第2具燈光號誌時變成黃燈,通過第3具燈光號誌時始變成紅燈。又以員警站立之攔查處地點,是否有能力看清楚異議人通過第1具燈光號誌及地面之停止線位置?且無積極證據佐證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6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遭警查獲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蕭飛鵬 於97年10月27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現場圖2張及卷附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蕭飛鵬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伊當天是在安和路、安興路口執行交通疏導,伊是站在今日庭呈照片編號3員警位置處舉發,伊發現異議人重型機車遇到紅燈沒有停,伊就攔截異議人。以伊站立之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當天就是看到異議人從停止線闖越紅燈過來,因為當時已經紅燈了。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不是異議人所說仍是綠燈通過,過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蕭飛鵬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蕭飛鵬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即有2座同步變換之管制號誌(即異議人所稱之第1具、第2具燈號),而以證人蕭飛鵬所站立舉發之位置,佐以現場施工圍籬設置並無擋住視線情形,證人蕭飛鵬確實可清楚看見本案路口前方同步變換之其中1具燈光管制號誌變換及該路口車輛通行之情形甚明,再參以證人蕭飛鵬證稱伊視力正常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蕭飛鵬以其中1座管制號誌為基準,當不致於有錯看異議人騎乘機車輛闖越紅燈之情事,是證人蕭飛鵬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屬確實,堪予採信。異議人辯稱以警員所站立舉發之位置,不易目視判斷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情形,且伊並無駕車闖越紅燈云云,自不足採信。基此,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於該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1,8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漏列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