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聽信「 阿義 」之言,方接受「阿義」之委託,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且被告以約120萬元之對價,向甲○○購買網路電話節費器及網路閘道器,然其幫「阿義」從事近一年網路節費電路管理所收取之費用,僅約六十萬元,尚不足相關設備之本錢,顯見被告係認「阿義」為一般客戶,方依正常標準向其收收費;倘被告對「阿義」所從事者係詐欺業務有所認識,被告又非至愚,豈有不趁機向其要求須較正常收費為高之費用?足見被告應係誤信「阿義」所言,認為「阿義」有業務上之需要,方幫其架設相關設備,賺取合理之利潤。另被告對所有線路之通話內容均無從查悉實難期被告對「阿義」所從事之詐騙行為有所認識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4年7月間,以約12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甲○○購買網路電話節費器、網路閘道器後,在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租屋處,加裝數據機、電源、天線等設備,組裝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以每線路3000元之對價,供「阿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人聯繫,並依「阿義」指示更換SIM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相關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該被害人聯繫所使用之電話,經對照與被告乙○○於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基隆市○○區○○街○○○號16樓租屋處為警查扣之SIM卡號碼相符,益徵「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乙○○架設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原審判決並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乙○○係受「阿義」委託,斥資120萬元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於確認交易相對人身分之際,僅見「阿義」指派他人前來交付SIM卡,關於其個人身分或所屬公司行號,未有隻字片語,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龐大,復有使用未久即遭斷話之異常情況,已足使人起疑。況被告乙○○自94年3月起從事電信業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存卷為憑,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可預見「阿義」大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轉接通訊,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仍為之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及更換SIM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認被告所辯伊不知所架設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遭「阿義」利用為犯罪工具,且其設備僅有收話功能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審已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況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後來是賣機器,反正機器是賣給他,他錢給我,我認為這樣就好」(原審卷㈡第37頁),故被告所謂:「被告以約120萬元之對價,向甲○○購買網路電話節費器及網路閘道器,幫『阿義』從事近一年網路節費電路管理所收取之費用,僅約六十萬元,尚不足相關設備之本錢」等上訴理由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