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5年12月5日」更正為「95年12月27日」、第11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4行之「95年1月30日」更正為「96年1月30日」,以及證據欄應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最近交易詳情」、「永康郵局基本資料」應補充為「永康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乙○○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乙○○分別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或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兩人之素行(甲○○前於96年有詐欺紀錄,乙○○前於87年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或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非鉅(甲○○、乙○○分別為新台幣5百元、5千5百元),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少(新台幣22萬元),惟念及被告兩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及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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