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而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則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不法集團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