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結果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請求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結果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97年度薪資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人之配偶 郭智敏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之父親 陳慶珍 及子女 陳信衡陳信霖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依法應分擔父親陳慶珍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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