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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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10月21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確無闖紅燈之行為,宜蘭縣○○鎮○○○路、興東路交叉口號誌為時相連鎖,且每次變換號誌之時間約1分鐘,抗告人為警舉發前,適有另一騎士遭舉發,且已經開立罰單,與抗告人被舉發時間之相差1分鐘以上,則抗告人通過前開交叉口時,已經轉換燈號為綠燈。②中正北路、興東路交叉口為三岔路口,警員可能因其站立位置,致視線遭前方岔路轉彎弧度、亦或建築物所遮蔽,而有誤判之可能。③舉發員警曾指違規事實有照片可憑,並取下相機欲交由抗告人觀看,經查看卻無抗告人之影像,可見證據不足。且員警於原審所言,當時來不及架設相機器材云云,顯為不實陳述。④抗告人於員警開單當時,已爭執無違規相片,然員警仍強行開單,並要求抗告人前往監理站申訴,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虛耗時間,亦有可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興東路交岔口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 何思義 以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該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10月21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7年10月2日警羅交字第097310628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員警認其闖紅燈而舉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員警可能因視線遭遮蔽或前方岔路轉彎弧度而誤判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何思義業於原審證稱: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伊○○○鎮○○○路跟興東路交岔口前方,往宜蘭市○○○路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看見K7W-339號機車沿著中正北路(由南向北),往宜蘭方向行駛,且於中正北路上號誌燈為紅燈狀況下,闖紅燈進入中正北路、興東路交岔口直行,伊當場攔停該機車,並開單告發駕駛人即抗告人等語,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該員警攔停抗告人並舉發其闖紅燈違規之路段,光源充足,視線狀況良好,紅燈號誌甚為清晰,且自舉發員警目視方向觀察,並無任何明顯之遮蔽物足以影響舉發員警判斷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狀態,其正面目視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所證應有可信之處。抗告人指摘舉發員警可能因視線遮蔽而誤判云云,僅為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㈢又抗告人辯稱宜蘭縣○○鎮○○○路、興東路交叉口號誌為
時相連鎖,燈號轉換間距約為1分鐘,且當時有另一名騎士亦因「闖紅燈」遭攔停舉發,與抗告人相距1分鐘以上,則抗告人經過該路口時號誌應為綠燈云云,然證人即另名在場目擊之員警 黃國勝 於原審證稱: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與何思義○○○鎮○○○路、興東路交岔口前方,往宜蘭方向的中正北路路邊執勤,一到現場執勤後,馬上就看到兩部行駛於中正北路上的機車,於中正北路號誌燈為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紅燈沿著中正北路往宜蘭方向直行,其攔停該二部機車,其中一部是K7W-339號機車,後來K7W-339號機車就交由何思義開舉發單,其開另外一部機車之舉發單等語明確,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何思義亦證稱,當時還有攔下另一部闖紅燈的車子等語,並舉另一張舉發單為證,而該舉發單載明:違規時間為97年9月18日10時50分,違規地點○○○鎮○○路與中正北路口,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該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及事由,均與本件違規舉發單一致,則本件違規應係與該名騎士之違規時間相同,顯見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違規採證照片,且警員於原審所稱當時
來不及架設相機器材等語為不實云云。然查,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何思義、黃國勝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均如前述,因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人證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據為事實之認定。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均係法律明定之職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何思義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何思義、黃國勝當時親眼目睹抗告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是證人何思義就親眼見聞所證,自堪採信。抗告人抗辯舉發員警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洵無足取。至於抗告人陳稱其當場爭執,員警仍強行開單等情,然抗告人當場爭執與否,並不影響員警舉發之職權,採證照片亦非舉發之必要條件,業如前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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