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潘銀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孟慶安 上訴人 陳維星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經管,被上訴人原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租地建屋使用,租期均已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屆滿而失效,且系爭土地為災害潛在地區,已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劃為特定區域,上訴人均已獲贈民間興建住宅之永久屋各一幢,本應於獲贈永久屋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供復舊造林,避免天然災害之發生與擴大,詎上訴人潘銀桃、陳維星迄今仍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留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未拆除,亦未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潘銀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潘銀桃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0元;㈢上訴人陳維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陳維星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0元。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潘銀桃部分:我的身體不好,希望能夠讓我繼續住在
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上訴人陳維星部分:高雄市○○區○○街○○巷○○號永久屋係
我一人在居住,我老婆、兒子、孫女都住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山上只有兩個房間,我也沒有辦法搬回去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均補稱:
中華民國係97年12月1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自50年間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且自63年11月11日開始即有向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林務局取得合法使用權迄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爰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經被上訴人核准蓋屋居住,並有如期繳納租金,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永久屋贈與人民居住係社會公益,與人民租地蓋屋無關,不應要求人民二選一。另我們附近鄰居有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可以繼續辦理續約,他們都不用拆,只有我們要拆並不公平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管。上訴人2人原
均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惟該租約至103年10月28日租期屆滿後未續約而已失效。
㈡上訴人潘銀桃之子孟慶安已獲贈民間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永久屋一幢,上訴人陳維星已獲贈民間興建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永久屋一幢。㈢上訴人迄今仍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上訴人潘銀桃)、B(
上訴人陳維星)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均同意以原租
約之租金,即上訴人潘銀桃部分每年1,260元,上訴人陳維星部分以每年36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佔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被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國有林地,且上訴人迄今仍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上訴人潘銀桃)、B(上訴人陳維星)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
2人原均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惟該租約至
103年10月28日租期屆滿後未續約而已失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基於該租賃契約而生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亦已因租約屆滿失效而喪失,自難認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上訴人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上訴人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潘銀桃、陳維星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鄰居均有收到被上訴人之續約通知,僅要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不公平云云,然不同承租人是否得以續租,涉及該承租人租約之約定及具體使用情形,本難一概而論,更不得就不同租約要求比附援引,自難以此認上訴人有何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中華民國所有,即屬已登記之土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基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適用云云。然因上訴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有效存續期間,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當時自無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存在,係於兩造間租約於103年屆滿後,上訴人因喪失占有權源而轉為無權占有,斯時被上訴人始取得前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故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已登記之土地,亦應依被上訴人取得回復請求權當時之情形判斷,而系爭土地於103年間早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仍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況依前開請求權時效規定,縱有請求權時效問題,亦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係於103年間因上訴人轉為無權占有而產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仍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主張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永久屋贈與人民居住係社會公益,與人民租地蓋屋無關,不應要求人民二選一,並請求應請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及水保局人員說明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租約不予續約有無不當之爭議所為爭執,惟無論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續訂租約是否有當,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屆滿而未能續約之事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已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則就被上訴人未予續租是否有當此部分爭執,即無調查及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租約之租金,即上訴人潘銀桃部分以每年1,260元,上訴人陳維星部分以每年360元計算,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銀桃、陳維星,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元及36
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潘銀桃、陳維星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元及36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