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邱有福
邱有財 李元京 邱苙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128元及利息之債務,伊對丙○○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05號債權憑證。被告丙○○、乙○○、甲○○及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 邱發松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丙○○乃伊之債務人,因丙○○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
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割之。
二、被告丙○○則以:伊之父母死亡後,因兄弟散居各地,聯絡不易,致未進行遺產分割事宜。系爭遺產係祖父、父親所遺留,財產也不多,希望能保留遺產。伊身體不好,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目前於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維持生計,收入微薄。伊先前與被告之承辦人聯繫和解事宜,該承辦人一再提高返還金額至369,000元,伊有誠意與被告協商還款金額,伊可以償還120,000元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丙○○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77、79頁),乙○○、甲○○及丁○○經合法通知,復經本院送達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⒈丙○○積欠原告80,592元及其中79,128元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債務,有本院108年9月30日橋院秋10
8司執英字第508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稽。
⒉丙○○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等財產。
⒊被繼承人邱發松於106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丙○○、 邱有進 、乙○○,應繼分均各為1/3,因邱有進先於邱發松死亡,其子甲○○、丁○○代位其父邱有進繼承邱發松之遺產,其2人對於邱發松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邱發松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13日函可參(審訴卷第83至93頁、第157頁、第275頁)。
⒋邱發松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5筆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尚未辦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邱發松,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未分割,有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25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
1月7日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37至105頁、第237至
243頁)。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代位丙○○請求分割邱發松之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是以,分割遺產並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本件原告係丙○○之債權人,自得代位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發松之遺產。
㈡丙○○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丙○○積欠原告80,592元及其中79,128元自9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債務,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審訴卷第13至14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再依丙○○於本院當庭陳稱:其是依賴耕作土地過活,收入很微薄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另丙○○於10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系爭遺產及汽車1部(出廠年份:83年),堪認丙○○之收入金額甚微,除系爭遺產及上開汽車外,丙○○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卻怠於行使分割邱發松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邱發松所遺財產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9年1月2日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審訴卷第233至236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丙○○雖不同意分割,惟其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乙○○、甲○○、丁○○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故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分割後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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