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張氏深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與訴外人 潘昱如潘俐霏 等未成年人為被繼承人 潘鈞 之配偶與子女。潘鈞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其二人於民國76年12月10日結婚,生育有 潘秋安潘秋羽 二名子女,後於96年3月13日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離婚確定。潘鈞在其二人仍為夫妻時,於84年7月28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由相關買賣及過戶流程之規費與代書費等皆是潘鈞繳納,系爭房地於預售屋時,各期款項由潘鈞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亦係潘鈞按月匯入被告名義之扣繳貸款帳戶,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潘鈞繳納,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亦由潘鈞親自保管,且被告於96年間與潘鈞離婚後即遷出移居他處,潘鈞則長期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即可知。潘鈞已於107年5月1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被告自應依爭借名登記契約負返還所有權登記之責任;另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卻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原告為潘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821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潘鈞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潘釣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潘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並非潘鈞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否認相關買賣及過戶流程之規費與代書費等均為潘鈞所繳納。被告與潘鈞於76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潘秋安、潘秋羽2名子女,之後被告因不堪潘鈞精神虐待,而於95年間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離婚確定。被告與潘鈞於婚後共同經營臻裕機戒有限公司(下稱臻裕公司),於96年3月間離婚後,因潘秋安、潘秋羽2名子女尚未成年,潘鈞表明希望繼續經營臻裕公司,故被告乃與潘鈞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臻裕公司股份給予潘鈞或其指定之人,系爭房屋1樓提供予潘鈞經營臻裕公司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1間房間供潘鈞居住(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自行使用,長女潘秋羽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3樓另1間房間則由長子潘秋安使用),但潘鈞應清償系爭房地所餘房貸並支付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1樓及3樓之維修費用,作為對價,潘鈞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及3樓房間迄至其死亡或主動搬離為止,故潘鈞自95年2月繳納房貸至其死亡為止,之後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2年11、12月間於他處有居所後始未固定長期居住,原告與潘鈞係於99年7月間結婚後始搬入系爭房屋3樓,當時被告仍於系爭房屋2樓居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與潘鈞離婚後即搬出之情事。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原由被告保管並置於系爭建物2樓內,惟於102年12月間被告發現上開資料不見,潘鈞亦否認取走上開資料,被告只好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潘鈞因支付對價而得使用部分系爭房地,故潘鈞每年尚以支付租金之名目申報所得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黃添銘及 林聰源 於84年7月28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買合約書,預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7-46、47-60頁)。
(二)系爭房地於85年4月30日建築完成,並於85年5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5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698000號函暨檢○○○區○○段○○號及同段34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7-194頁)。
(三)被繼承人潘鈞與被告於76年12月10日結婚,並生育有潘秋安、潘秋羽二名子女,惟已於96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潘鈞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9-257頁)。
(四)被繼承人潘鈞於107年5月10日死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張氏深及子女潘秋安、潘秋羽、潘昱如、潘俐霏等5人。嗣潘秋安、潘秋羽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潘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0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7司繼字第228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7-229、231、235頁)。
(五)被告與潘鈞96年3月離婚後,系爭房地之所餘各期房貸債務、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潘鈞繳納至死亡為止,之後由被告繳納。
(六)原告以被告涉嫌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不實補發,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17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2-124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與潘鈞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潘鈞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原告雖主張由相關買賣及過戶流程之規費與代書費等皆是潘鈞繳納,系爭房地於預售屋時,各期款項由潘鈞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亦係潘鈞按月匯入被告名義之扣繳貸款帳戶,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潘鈞繳納,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亦由潘鈞親自保管,且被告於96年間與潘鈞離婚後即遷出移居他處,潘鈞則長期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即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並提出地政規費收據、代書費收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公字第6795號公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5年至107年匯款憑條、地價稅、房屋稅單等為證。惟查:
1、潘鈞在107年5月10日去世前之107年4月18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曾於其生前好友 萬貴生 、潘秋安、潘秋羽在場時為遺囑及後事交待之錄音,並叫萬貴生、潘秋安拿手機出來錄音,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卷第176頁以下)所示,潘鈞於遺囑錄音中並未有任何提及系爭房地是其所購買而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陳述,並且陳稱其名下「沒有不動產,車子讓公司退掉,公司之股份都已收回,都在其名下」等語。衡諸常情,潘鈞為遺囑及後事交待之錄音,既在交待其財產狀況及後事,如系爭房地確為其所購買而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豈有均未提及,並陳稱其名下沒有不動產之理。
2、潘鈞在去世前,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曾交待其生前好友萬貴生在其去世後幫忙處理相關後事,而依證人萬貴生之證述,潘鈞只有跟萬貴生陳稱及交待:「潘鈞住院的時候找我跟我說,一開始在義大醫院的地下室,他要交代我事情,過程我都有錄音,後來我幫他轉到高雄醫學院,潘鈞在高醫的時候才跟我講房產的事情,他說如果他走了,叫我帶他太太去工廠找就有他的資料,他說他的資料全部放在工廠。」、「剛問你的是房產的部分潘鈞是怎麼說?是哪個房產?)那時候還沒有說是房產,我不知道裡面有房產,他那時候的說詞是他的資料全部都放在工廠,是被告來潘鈞家裡要趕原告出去,她拿兩張所有權狀來,後來我們才去工廠找到那些他的資料,裡面還有兩張所有權狀。」等語(見卷二第19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而衡諸常情,潘鈞既是因住院而在交待其後事及財產狀況,如系爭房地確實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豈有均未向證人提及之理。至證人萬貴生雖同時證稱:潘鈞在與被告要離婚時,曾跟伊說過系爭房地是他所買的,貸款都是他在繳的等語,惟證人萬貴生之此部分證述,只是聽聞自潘鈞陳述之傳聞證據,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且與證人潘秋安、潘秋羽之證詞(詳下述),及原告108年3月19日準備書一狀附表所載之潘鈞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繳款資料,其中編號11之85年5月19日繳款後,迄至編號12之95年2月9日始再次繳款,二次之間相距將近10年不符(詳下述),故證人之此部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潘釣之弟弟 潘釣龍 雖亦證稱:系爭房地應該潘所買的,因為潘釣有入厝請客,但原告及被告兩個人都沒有跟我講過文學路房地到底誰買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卷二第19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證人潘釣龍,並未親自見聞,而只是其個人之猜測之詞,且與證人潘秋安、潘秋羽之證詞(詳下述),其證詞,不足採信,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潘秋安證稱:「(系○○○區○○路○段○○○號房地,一開始是你父母親誰買的?)是我母親購買。」、「(你怎麼會知道是母親購買?)因為我父親在我小時候跟我說,如果我不孝順會被我媽媽趕出去,叫我要對媽媽好一點,我父親有跟我說房子是我母親買的。」、「媽媽也有跟我說過是她買的。」、「父親(即潘鈞,以下均同)的部分,例如家裡有些需要修繕,比如牆壁、水管壞掉,我父親會叫我去跟媽媽講,因為房子是她的,他不管,理應是我媽媽要管,他說房子是媽媽購買的,所以房子是媽媽要負責。母親的部分,媽媽只有跟我說房子是她買,可能之後要給我跟我妹妹居住使用,她就先買系爭房地這樣,為了讓我們有地方可以住這樣。」、「(系爭房地的貸款,在你父母親離婚之前,由何人繳交,你是否清楚?)都是我母親在繳。」、「(後來在95、96年間,你父母親離婚的時候,就系爭房屋有沒有什麼樣的約定,你是否清楚?如果清楚,請詳細陳述他們約定的內容?)我父母離婚之後,因為我父親說要使用房子一樓部分做他公司營運所用,以及留壹個房間給他居住,所以他答應說他要負責之後房貸的部分,以及衍生的費用。因為系爭房地是透天,我父親住在三樓,我母親是住在二樓,我妹妹跟我母親同睡二樓壹個房間,我的部分是三樓另一個房間,跟我父親住在同一層的三樓,但不同房間。」、「(你母親及你、跟你妹妹從96年3月間法院判決離婚開始,在系爭房地住到什麼時候?)我母親的部分,她一直住在系爭房地,直到這一、兩年才搬離那邊,即父親去世之後,我母親就沒有在那邊居住了。我妹妹的部分也跟我差不多時間,因為工作才離開家裡去外面工作,所以也差不多時間去外地,但是都還是會回去系爭房地家裡。」、「96年我父母離婚之後,因這個時間我母親在屏東有工作,有時候因為工作關係就會住在屏東博愛路這裡,因為比較近,來回比較方便,但是休假之後都還是會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其實離婚之後,我母親一直住在系爭房地,但是因為她工作有時候會被派到屏東,所以她就先就近在屏東租個地方住,但是有休假她還是會回來。」、「(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在你父母親中的何人保管,是否清楚?)都是我母親在保管。」、「(你怎麼知道是母親保管?)我有看過權狀在我母親那邊,而且房子所有權是我母親,所以也應由我母親保管。」、「(你看到權狀在你母親處,是什麼樣的情形?在哪裡看到?)在家裡看到,她放在她住的那一層二樓房間櫃子的抽屜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5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4、證人潘秋羽亦證稱:「(系○○○區○○路○段○○○號房地,一開始是你父母親誰買的?如何清楚是何人購買?)我母親購買的,從我懂事之後,一直知道系爭房地是我母親購買,父親、母親都有這樣跟我講過,說房子是我母親買的,過年的時候,我會跟我父親說為何房子有問題例如漏水為何不處理,我父親就會說房子是媽媽的,媽媽負責,他就是不要處理。」、「(你怎麼會知道是母親購買,就是你剛才所說的前面的這些事實得知的?)是,因為聽爸爸媽媽講過,及上開講的一些事實。」、「(你父母離婚當時的一些約定,你是否清楚?你當時有無與父母同住?)清楚,有與父母同住。當時我父親想要繼續住在仁武的房子,他就拜託我母親跟我母親說房貸跟房屋衍生的費用由他來繳,就這樣。房屋衍生的費用包括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在你父母親中的何人保管,是否清楚?如果清楚,怎麼知道是誰在保管?)是我母親保管,因為父母離婚之後,我母親跟我同住,權狀是放在衣櫥裡面,媽媽把衣服都折好,放在櫃子裡面,再用衣服把權狀藏在衣服裡面,特別藏起來,後來有一天發現權狀不見了,衣服很亂。」、「(你剛說你父親離婚之後,你爸爸有拜託你媽媽讓他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他們約定居住使用情形?)爸爸原本跟媽媽住在三樓,我房間在二樓,我母親後來就跟我睡在二樓,我爸爸住在三樓,我哥哥也是住在三樓另一個房間。」、「(你父親娶了越南籍配偶即原告之後,那時候你母親還住在系爭房地嗎?住到什麼時候?)還在,就住到三、四年前搬走為止。」、「(系爭房地的貸款,在你父母親離婚之前,由何人繳交,你是否清楚?)我母親在繳。」、「(你父母離婚的時候,就臻裕機械有限公司你父母原本所持有的股份,是如何處理及約定,你是否清楚?」、「(離婚的時候媽媽的股份有退還給父親。」、「(母親退還股份給你父親,有無條件交換的約定?)有,就是父親要負責繳房子貸款及房子衍生的費用即我剛才講的稅捐及水電這些費用。」等語(見卷二第15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5、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如確實存在,潘鈞豈有自96年3月13日離婚起迄至其107年5月10日死亡止,共長達約11年2個月之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且亦未明確告知其妻即原告、多名子女、其弟潘釣龍及其於病重住院期所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多年好友萬貴生之理,此顯與常情殊違。
6、依原告108年3月19日準備書一狀附表所載之潘鈞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繳款記錄資料可知,潘鈞從編號11之85年5月19日繳款後,迄至編號12之95年2月9日始再次繳款,二次之間相距將近10年,依此可知,系爭房屋購買之後,房屋貸款一開始是由被告繳納,係迄至95年間其二人婚姻出現紅燈之後,始由潘鈞開始繳納相符;另被告與潘鈞於婚後共同經營之臻裕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於潘鈞與被告離婚後,亦確實已移轉登記在潘鈞名下,有臻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卷一第271頁以下)在卷可稽,潘鈞於上開遺囑錄音中亦交待陳稱「公司之股份都已收回,都在其名下」等語,另證人潘秋安、潘秋羽二人證稱之:系爭房地之貸款,在其等父母親離婚之前,都是其等母親(即被告)在繳,及潘鈞與被告離婚後確實有為系爭協議之約定,及被告於與潘鈞離婚後,仍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依上開情形,均被告抗辯之:潘鈞與被告離婚後,曾有系爭協議之約定相符,故被告之抗辯,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三)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與潘鈞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得有確信之程度,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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