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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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
64巷(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四七四二、五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貳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證人 徐成男 於偵、審中供稱:與上訴人在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之上訴人居所,共同以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具,改造扣案槍枝;證人即徐成男之妻 陳美玉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因徐成男之槍枝有問題,乃要上訴人修理;證人 陳加 再證謂:改造槍枝之地點係上訴人在居住及使用各等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三八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經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室且欠缺復進彈簧(桿)及抓子鉤等,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共犯徐成男於原審雖證以:曾要請上訴人改造扣案手槍,但上訴人並未幫伊改造,伊即在上訴人之前開居所改造;然其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始終供承與上訴人共同改造槍枝綦詳。至其於偵查時固曾證謂:未與上訴人共同改造槍械,上訴人不悉伊要改造槍械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再度詰問,旋又改稱:「我拿該枝槍問林某能否鑽槍管改造槍枝,他說可以,我們二人即共同改造該槍」;又證人陳美玉於警詢中雖陳稱:不悉上訴人有無共同改造槍枝;惟其已於偵查時證稱:因槍枝有問題,叫上訴人修理;且參酌證人 陳加再 於第一審法院亦證陳:徐成男、陳美玉所述改造槍枝之地點,平常都是上訴人在使用,伊住在隔壁,常聽見屋內馬達聲音很大,認為上訴人用電量很大,影響附近住家用電,為此責罵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勿過度用電各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在其居住使用之前開房屋改造槍枝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徐成男曾要伊幫忙改造槍枝, 嗣伊 並拿該槍枝到山區丟掉之情事,足見徐成男曾交付該改造手槍予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辯:並未幫忙改造云云,其逕可告知徐成男自行丟棄或拒絕收受,何需於收受後,再代為丟棄於山區。另參之警方在上訴人所居住之屋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可供改造槍枝用之鑽床、磨砂機、電鑽、鑽孔及滑套、槍身等物,核與徐成男所供述之「鑽槍管」、「用磨砂機改造」等語相合,是共犯徐成男及證人陳美玉之證述雖稍有不一,仍無礙彼等所證之憑信性。(二)證人陳加再雖於警詢供述:「我經常因他改造槍枝,使用車床用電量大,影響到附近的住家用電,經常罵他」;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更正陳述為:「我意思是指他因為用電量很大,影響到附近住家用電,我有罵他,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情」,足見證人陳加再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故意,否則何需於第一審為不同於警詢之供述,其證詞自堪採信。另證人徐成男於原審雖證稱: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有向上訴人說要租房子,但實際伊未遷入,租房子是為了要改造槍枝,伊未講要租多久,是在旗山鎮,碰到上訴人而提起,隔幾天,上訴人才帶伊去看前開房子云云,惟其所證顯與上訴人所述:徐成男在旗山鎮街上碰到伊,說要租房子,伊即帶去看伊房子,當時說定月租二千元,徐成男當天就付錢,隔了幾天,徐成男就搬入等語,不相符合,是證人徐成男於原審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與共犯徐成男及證人陳美玉間並無仇恨,且徐成男始終坦承其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並未推卸責任予上訴人,果上訴人未曾參與改造槍枝之行為,徐成男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四)上訴人辯護人雖另稱:查扣之槍枝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無從提示予上訴人辨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扣案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且第一審法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將扣案之物品清單提示予上訴人,嗣原審審理時亦將該扣押物品之照片再提示予上訴人辨認,縱因前開扣押物品已經銷毀,無從提示實物予上訴人,惟由其照片及扣案槍彈鑑定書亦非不能辨認,是上訴人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徐成男、陳美玉及陳加再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其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彼等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徐成男等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徐成男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徐成男等三人前後所證不一,彼等之證述已非無疑,原判決遽以證人徐成男等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仍止於未遂階段,故扣案之手槍尚無殺傷力可言,並無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原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均認定扣案之手槍具殺傷力,惟理由則引用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無殺傷力,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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