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素鳳書記官陳鳳瀴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7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已確定,於8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30日,於9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朱昌公園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處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鑰匙2串、私章5枚、客戶資料、帽子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適為甲○○當場發現,尾隨至台北市○○區○○路○○○巷○○弄15之1號丙○○之住所,始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