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0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內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曾提示付款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自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後,歷來均以開立於相對人之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帳戶作為自動扣款之約定繳款帳戶,未有逾期繳款之情形,相對人如無法自前開帳戶中如期扣款而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時,依法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即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本票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法院不查,即為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