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某處,與客戶一同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國道三號北向二二公里三百公尺木柵隧道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丙○○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EN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原地失控打滑後擦撞外側護欄,造成乙○○受有額頭淤青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乙○○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未據告訴)。詎甲○○明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乙○○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深夜三時二十四分,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弘文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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