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上訴人李兩就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上訴人 呂春花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合資設立台中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准予變更名稱為台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真理養護中心)。兩造於一○○年三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其過世或真理養護中心結束營業,該養護中心賣掉之權利金一半給予被上訴人(遷讓或改名不受影響)等語。上訴人自同年四月間起即以語音轉帳或現金付款之方式,每月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五萬元。嗣兩造於一○一年八月間就離婚協議書關於生活費之約定,將給付期限合意變更為自同年九月起再給付十年,且無論真理養護中心繼續營運或遷移、改名、轉讓,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東穎 所證,上訴人係自同年九月後始改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生活費,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影本可稽。惟上訴人簽發給付一○二年十二月至一○三年二月共三個月生活費計十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未再付款。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離婚協議及一○一年八月間重新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十五萬元;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至一○八年二月間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伊五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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