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被告白宗祐被告王文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9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白宗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王文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 陳葳霖 (另由檢察官通緝)、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芸(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在 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前,林政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與白宗祐合力將 張大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往臺中市○○區○○里○○路○○巷底空地,林政賢持螺絲起子改裝並發動上開機車,王文詰、陳葳霖、少年張○芸則於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林政賢將該車騎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二、林政賢、王文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林政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與王文詰合力將 林芊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空地,林政賢持螺絲起子改裝並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由林政賢將該車騎回其上開居所。
三、嗣於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林政賢搭載 陳筱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扣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張惠美 即張大中之姑姑具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牌照已發還林芊瑜具領)、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後警方於102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扣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張○芸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被害人張大中、林芊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92-LKA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0月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查獲張大中機車、置物箱、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2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查獲林芊瑜機車、安全帽、引擎號碼照片)、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螺絲起子及鑰匙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可資佐證。查被告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機車;及被告林政賢、王文詰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機車,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就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林政賢、王文詰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就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與陳葳霖及少年張○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政賢、王文詰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政賢、王文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被告林政賢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被告白宗祐、王文詰則屬次要、被告林政賢與王文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白宗祐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白宗祐已與被害人張大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大中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可稽,被告林政賢與王文詰則未賠償被害人、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面對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宗祐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政賢、王文詰所處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林政賢所有,且為其供與被告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林政賢所有鑰匙1把,尚非被告林政賢供竊取前開2輛機車所用之物;另白色短袖T-Shirt1件、安全帽1個,亦係供平日穿戴之物品,尚非為了前開竊盜犯行所特意準備,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白宗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少識淺,於所涉竊盜犯行係居於次要地位,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張大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故本院認為對被告白宗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白宗祐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