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享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享男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陳享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經營之大賣場內,竊取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侵害其財產法益,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7277號被告陳享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享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於夜間,行經 邵家聲 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時,見該店氣窗未關,遂開啟前揭未上鎖而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氣窗後踰越侵入其內,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上方天花板,進入辦公室,竊取邵家聲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即逃逸,嗣因邵家聲發覺氣窗遭人打開,入內查看,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陳享男遺留在賣場辦公室內之背包內口罩採集與陳享男相符之DNA-STR型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享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家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移送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