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上訴人 游敬翔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二九0六、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陳清風廖錫騏郭鴻荏李奇謀施良心葉律焜李秉宸謝建賢張正雄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游敬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火災原因鑑定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承攬事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下稱本件會議紀錄)、相驗及現場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舉行之開工前協調會議中,有告知施工廠商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到場人員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事宜,並以本件會議紀錄,作為已善盡告知義務之依據,伊並無業務上之過失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宣告上訴人緩刑二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會議紀錄「工作環境說明」欄記載「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指聚乙烯醇〉、MEOH<指甲醇>、MEAC,易燃物,應防火災、爆炸」、「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易燃物,應防火災」,及於「危害因素」欄記載「火災」、「防範措施」欄記載「焊接過程中若有火花掉落至設備上時,須使用防火毯覆蓋,廠房需進行灑水,使火花降至最少程度」等詞,並由信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郭鴻荏於本件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使施工人員充分得知工作環境有聚乙烯醇、甲醇等化學易燃物,堪認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又由郭鴻荏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已經告知原判決所認定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聚乙烯醇原料儲存槽及相連接之聚醋酸乙烯酯回流管內之甲醇與聚醋酸乙烯酯(按指PVAC)之混合物,並未完全淨空,故回流管仍殘留易燃之甲醇,又回流管內含甲醇之殘料會因重力關係回流至儲存槽」,係郭鴻荏疏未轉告信暐公司之施工人員,才會發生氣爆。原判決未能注意及此,即遽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自行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施量測結果可知,在與氣爆時現場作業環境相同之條件下,回流管內最高溫度僅達攝氏三二.三度或三四度,根本未達甲醇之燃點,絕對不會導致管線溫度過高而引發氣爆,足證上訴人縱未告知上開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與發生氣爆所生被害人 宗稚皓 之死亡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僅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施量測結果時,其測試管內所含之氣體及各自所佔比例等項,與發生氣爆時回流管內之情況,不可相互比擬為由,而未敘明所憑具體理由,即率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實際測試,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固於理由中說明鑑定時之測試管與發生氣爆時之回流管所含之氣體及各自所佔比例,無法百分之百相同,鑑定結果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然發生氣爆時回流管內所含氣體經查明為甲醇及聚乙烯醇,至於其等各自所含比例,可由氣爆發生前在儲存槽之內容量,作為計算標準,足認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八頁)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會議紀錄之記載、郭鴻荏於第一審證述情節及長春公司自行委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施量測結果,何以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逐一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四頁、第一七、一八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實際測試(見原審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三、四四頁),已扼要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以發生氣爆時回流管內所含氣體,並非必然僅有上訴意旨所指甲醇及聚乙烯醇,又其內氣體所含比例,並非必定可由氣爆發生前在儲存槽之甲醇及聚乙烯醇之內容量,作為計算標準。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致陳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原審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尚屬有據。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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