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贍養費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上訴人 亞寇斯 (Antonius,GerardusJacobs)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上訴人 陳艾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葉昕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荷蘭律師意見書,非屬筆錄;上訴人亦未指出上開判決有何引用該意見書中前後不符之片斷記載情事。兩造於前訴訟第一、二審程序,已就上訴人所提出荷蘭律師意見書之真正及其效力,為充分辯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該荷蘭律師法律意見,認定兩造間婚前協議書已因兩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失效,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指陳: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荷蘭律師法律意見書之片斷,認兩造婚前協議書於婚姻消滅時即失效、不再適用,遽予否定婚前協議之效力,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屬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問題,均與前揭條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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