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上訴人 廖秋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秋日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王海龍 、 蕭唯婷 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證人 蕭紀文 (即蕭唯婷之父)雖於第一審中證稱: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之機車,係為閃避 林垂萍 於起駛後直接往左斜行、自路旁切出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而驟然向左偏行,致遭上訴人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而肇事等語;然於原審卻改稱:係林垂萍之車輛先擦撞王海龍機車,機車倒地後始遭上訴人自後方擦撞,其先後陳述不一;原審逕以「衡情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一語略過,究竟實情為何,未能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固不否認事故發生當時有下車察看,並發現右前側霧燈破損,然此與上訴人所辯王海龍、蕭唯婷倒地並非因上訴人開車撞擊所致,在邏輯上並無衝突,告訴人等係先遭林垂萍車輛擦撞後倒地,上訴人實係受害人,僅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情形,根本不曾認知自己係肇事者,何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判決之論斷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下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中之指證,證人林垂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證人蕭紀文在第一審及到場處理員警 陳金山 於偵訊時之證述,並佐以告訴人二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車體外觀照片、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知悉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仍倒車先行離開現場,不僅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照護告訴人二人,因認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上訴人所辯王海龍機車並非遭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且當時在車禍現場有人要伊離開,伊才倒車離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證人王海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機車左後方先遭後方車輛(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碰撞,伊機車再向前與林垂萍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倒地等語,核與蕭唯婷之證述情節相符。反觀上訴人就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倒地情形,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反覆不一,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下車察看有發現伊車輛右前側霧燈破洞,確定係該事故所致等語,以及蕭唯婷證述遭後車(指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力道甚大等情,可見上訴人當係自覺與王海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始為下車察看,並知悉其車輛右前側霧燈破損,則上訴人就其自用小客車與王海龍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受傷,當有所認識,故其所辯告訴人二人倒地並非伊開車撞擊所致,顯與事實不符,且參酌上訴人車輛與王海龍機車之車損部位照片相吻合,其更難諉稱不知。則上訴人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竟未徵求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復未留下足供聯絡之資料,即將受傷之告訴人等棄置不顧,驟然倒車離去,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應有逃逸之犯意無疑。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上訴人就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有所認識,惟既未在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也未採取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旋即倒車離開現場,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並不因其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至證人蕭紀文於原審所證係林垂萍之車輛先擦撞王海龍機車,機車倒地後始遭上訴人自後方擦撞云云,雖其所陳前後略有出入,衡情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於第一審中證述為可取,已據原判決敍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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