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82號、第9843號、第1078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麟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之第1輛、第2輛機車之車牌號碼,分別更正為CSM-922號、LW5-877號、㈡之首行所載日期第2個「日」字為贅字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1罪,而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82號103年度偵字第9843號103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吳玉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4日後某日,以自備鎖匙,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邵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徐歆媛 將手提包放置機車坐墊上,正站在機車旁講電話,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機車至徐歆媛身邊並伸手搶奪手提包,經徐歆媛發現而與其拉扯,吳玉麟見徐歆媛尚在電話中,恐遭查獲方悻然離去而未遂。
(二)103年4月20日日,吳玉麟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 郭財顧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竊為己用。
嗣於103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吳玉麟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寶清公園,見 陳麗美 所有內含新臺幣3200元、平版電腦1個、LG牌手機1支及身分證等物品之暗紅色肩背包1個,遭放置在公園內廣場石臺邊, 復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徒手竊取該背包,於取用其內現金後,即將其他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抽水站旁。嗣經陳麗美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卲秀珍 、陳麗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卲秀珍、陳麗美、被害人郭財顧、徐歆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陳麗美出具之遺失物領據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重機車與陳麗美所有肩背包之行為,均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搶奪徐歆媛手提包未遂之行為,則另涉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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