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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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01號異議人 李依秦 相對人 李光亮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於103年5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5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1萬元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48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撤回執行距收受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屬訴訟已終結,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裁定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後,已逾30日,未見異議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請求為629,410元之金錢請求,然相對人嗣後所提之訴訟係主張贈與契約無效、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異議人塗銷登記等,與相對人欲保全之629,410元之金錢請求不符,非屬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既尚未獲本案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相對人前曾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駁回其異議。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裁定准以21萬元為
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629,4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21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復於10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就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於103年1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1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等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通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屬實在。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聲請,其聲明異議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異議。惟查,相對人該次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據,本件則係依同條項第3款提出聲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先前所為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謂其本件聲請無理由。異議人既主張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撤銷,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而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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