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8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彥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監護4年確定,於10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之精神症狀,於下列時間,均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6月15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起訴書漏載之「1」號,應予補充)5樓臺北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下稱三民分館)內,趁三民分館管理人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民分館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臺,得手後旋即逃逸他去,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持往光華商場變賣。嗣三民分館管理人員查覺失竊後報案暨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見PARKSINYOUNG、SHIN
HAERI(起訴書誤載為SINHAERI,應予更正)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之1樓及3樓大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侵入並徒手竊取PARKSINYOUNG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起訴書誤載為LV皮包1個,應予更正)、SHINHAERI所有之LV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4,423元、韓圜15,800元、人民幣101.1元、美金1元等;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支,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下樓欲離開現場。嗣屋主 黃榮墩 見陳彥成神情慌張,發現有異,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彥成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揭所竊取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及LV皮包1個(已分別由PARKSINYOUNG、SHINHAERI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下稱第323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8073號偵查卷〈下稱第807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三民分館主任 張仁 於警詢中證稱其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遭竊、證人即被害人PARKSINYOUNG、SHINHAERI、證人黃榮墩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承租及出租之處所遭人入侵竊取財物等情相符(參見第3233號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第807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3年
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照片
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附卷可佐(見第3233號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07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辯護人以:被告患有中度多重精神障礙,案發前因為都沒有服藥,才會發生竊盜行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期,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身心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又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7號)中,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被告係屬「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之患者,其因前述之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4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參以被告案發後於102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竊取三民分館之筆電,所竊之贓物拿去光華商場賣掉,但時間及店家都忘記了,伊不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屬於違法行為等語(參見第3233號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於
103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竊取皮包、手機之目的等語(參見第8073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另案之鑑定結果及被告行為後反應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
放火)及竊盜之犯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然此係因被告屬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等精神症狀,致其判斷能力、控制行為與衝動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前揭犯行亦均係於上開精神病症發作時而為之犯罪動機;並考量竊盜所得行動電話及皮包已由被害人領回,筆記型電腦則已遭變賣,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㈠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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