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玉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5時36分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5.7公里處時(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以時速95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雷射測速儀測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規定,於103年4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受託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月22日15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125.7公里北向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經雷測行速95公里/時,未以規定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被警逕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然伊係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警雷測行速95公里/時,依此換算安全距離為47.5公尺,以車長4.54公尺為例,約莫為10.5個車身距離。當時車行至上述路段時,因前方及右側皆有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時速110公里/時,其安全距離為55公尺,換言之,系爭汽車需保持約12個車身之距離,也就是伊被告發當時,係基於安全考量而稍放慢行車速度以保持安全距離,因車輛在高速行進間無法準確掌握10.5~12個車身間距,難免會有所誤差,且右側車道亦有緊貼行進中之車輛,其前後距離也不足以提供系爭汽車之適當之安全距離,故而只能持續前進以維行車安全,倘若當時礙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而變換車道,或加快車行速度,無疑將又衍生出其他違規。本次裁罰已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相牴觸,完全未以行車安全距離為考量僅係以車行速度為裁罰基準,已違反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原則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公路125.7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UX027114),測得系爭汽車行速低於100公里(95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本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22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125.7公里處時,以時速95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為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第31頁、第42頁)。又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設置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26.5公里處,該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9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
000、規格:125Hz照相式、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7114、檢定日期102年8月23日、有效期限:102年8月31日)1紙附卷足憑(見卷第40頁)。而原告受舉發慢速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再國道3號北向126.5公里處之外側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亦有相片1幀附卷足佐(見卷第41頁),已符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25.7公里處進行本件慢速取締,當屬合法。堪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為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以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係
為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110公里,行車安全距離為5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每一段車道線(白虛線)加上與前一段車道線之間距即為10公尺(4公尺+6公尺=10公尺);再參酌舉發員警攝錄影片所翻拍之相片(時間:3:36:23PM,見卷第44頁),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前車之間距至少約有13條車道線(白虛線),亦即系爭汽車與前車車距至少130公尺以上。另觀諸該照片所示,當時之路況與車流量正常,並無發生事故或壅塞情形,依照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車距,其尚有依規定速限前進再向右切往中間車道或外側車道行駛之空間餘裕(見卷第43-47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推翻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可避免」以低於最低速限之時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