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心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第9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心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林加萱 、 陳珮 禾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心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葉心慈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碇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林加萱、 陳珮禾 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加萱、陳珮禾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葉心慈願給付林加萱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前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戶名林加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
二、葉心慈願給付陳珮禾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前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大坑口郵局戶名陳珮禾,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103年度偵字第9444號被告葉心慈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心慈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8年10月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碇郵局申辦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03年3月3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101捷運站4號出口,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化名「 林嘉勳 」刊登販賣蘋果I-PHONE5S手機之訊息,林加萱、陳珮禾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林加萱於103年3月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葉心慈上開帳戶內;陳珮禾於103年3月4日轉帳10000元至葉心慈上開帳戶內。因林加萱、陳珮禾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渠2人所匯之款項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供述。││├───┼─────────────┼────────────────┤│二、│被害人林加萱、陳珮禾於警詢│渠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匯款前揭│││時之指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被害人林加萱受騙之事實。│││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加││││萱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被害人陳珮禾受騙之事實。│││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陳珮││││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