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謝佳晏 相對人 劉祐辰 相對人 盧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雄全字第1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盧曼莉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雄全聲第1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執行法院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全第571號)在案,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盧曼莉雖已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並經本院101
年度雄全聲第1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然執行法院僅撤銷對相對人盧曼莉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劉祐辰既未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人亦未就其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未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非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此外,聲請人非就相對人二人分別提供不同之擔保金而提存於本院,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倘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
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