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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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顏秀桃 被告 賴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銀行申貸及債務清償事宜,雙方約定俟被告代墊原告之欠款以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辦理銀行貸款,被告與原告於99年6月2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約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750萬元,並應於6個月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6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抵押貸款960萬元,除將750萬元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及第三人借款所墊付之款項、相關費用,並將餘款43萬218元交付原告外,多貸210萬元供為己用,致原告額外多負210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9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750萬元,原告於6個月後可以購回,並非借名登記,兩造協議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付被告之借名費用16萬元,是保證被告6個月內不會將系爭房地出售,惟原告6個月後並未購回,原告喪失優先購買權,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迄至101年2月間由原告託其友人陳先生向被告購買,被告認為陳先生的價格合理,即出賣予陳先生,銀行貸款由陳先生全部清償,目前系爭房地沒有銀行貸款,然於清償完畢前,多貸210萬元之貸款利息由被告繳納,兩造協議既已屆期終止,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被告與原告買賣價金是750萬元,被告向銀行貸款960萬元,多貸的210萬元是被告與銀行間的借貸契約,原告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後,被告將房子出租給原告,原告付每個月租金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每個月匯入被告的帳戶,這個帳號是被告貸款帳戶,若是貸款750萬元每個月要還3萬5000元到4萬元,原告的租金付到陳先生向被告買為止,被告決定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先生,不需要問過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6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第三人後,再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750萬元。
(二)原告與訴外人 李肇霖 於99年6月2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750萬元,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貸款960萬元,並設定1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於99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租借信用半年(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租借期滿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將信用權收回,且租借期間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進行買賣過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抑為買賣關係?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高貸款210萬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抑為買賣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有資金需求,
為使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於99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 張貴櫻 之介紹,與訴外人李肇霖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750萬元,並於9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再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貸款750萬元,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貸款960萬元,並設定1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於99年11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於101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陳欽賢 所有,再由被告將售得價金清償前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之抵押貸款本息961萬3550元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102年7月26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102年8月26日(102)國世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撥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見偵查卷第12至18、26至33、56至9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卷第40至5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當初伊有資金需求,但信用不好,無法貸款
,經由友人張貴櫻介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持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伊有付被告借名費用16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是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查證人張貴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顏秀桃、被告原先不認識,因顏秀桃有貸款需要,透過1個大哥介紹認識,被告有處理二胎,當時顏秀桃的房子要轉增貸,需要向銀行貸款做二胎的清償,轉增貸需要的金額是750萬元左右,原本要用她女兒的名義貸款,但評估她的資力及收入來源後,認為不可能貸那麼多,被告建議先用薪資比較好的貸款下來,等半年後她女兒貸款資格可以時再轉回去,顏秀桃和被告有將需要的費用寫下來,被告有向顏秀桃收取費用,書寫文件的目的是為了找人頭,在接觸過程中,沒有聽說顏秀桃有想要出售房屋的訊息等語(見刑事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支付之費用16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原告係為辦理貸款需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貸款750萬元,以清償原告原先積欠銀行之房貸及民間債務,被告並向原告收取費用16萬元,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甚明。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原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匯入其貸款帳戶,原告未依約於6個月內買回,即喪失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觀諸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甲方顏秀桃向乙方賴建元租借信用半年(99.7.1-99.12.31)期間甲方不得任何理由拖延房貸繳款造成乙方信用損失,若有上述情形,及租借期間到期乙方可不經甲方同意將信用權收回,同期間乙方不得使用擔保品進行買賣過戶等事宜,為確保雙方安全簽訂此協議書,且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甲方。附註:甲方開立柒佰伍拾萬元整供乙方保證(暫由第三方保管)。乙方貸款金額為柒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倘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衡情自應由被告繳納貸款,何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借信用半年,房貸由原告繳納,不得拖欠?不合常理,且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房屋買賣所生之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銀行貸款查詢費等,多約定由買方負擔,然被告書寫予原告之貸款結算明細中包含信查費300元、人頭費16萬元、過戶費用1萬6000元、簽約(公證)費4000元、印花稅368元、3867元、契稅2萬2080元、規費60元、設定費8000元等,均由原告負擔,有貸款結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倘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買賣所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甚且,原告尚須支付被告人頭費16萬元?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未曾受原告交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而保有管理、使用權限,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益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自為可採。
⒌綜上,原告確為籌措資金,因其資力不佳,無法獲得足
額貸款,始委由證人張貴櫻覓得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設定抵押貸款750萬元,約明由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出於借名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高貸款210萬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9年6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高貸款金額210萬元,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須負擔償還此部分貸款本息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有出售
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先生,多貸之210萬元全數由售得價金清償,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貸款需要,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持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貸款750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已如前述,嗣被告於101年2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欽賢,並於101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8、33頁),被告自陳系爭房地以90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欽賢,銀行貸款全數由售得價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以訴外人陳欽賢確於101年2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匯款961萬3550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之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8月26日(102)國世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憑證、撥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件可佐(見刑事卷第51頁),顯見被告係以訴外人陳欽賢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則就被告多貸之210萬元部分,原告確受有負擔償還此部分貸款之損害,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高貸款金額210萬元,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須負擔償還此部分貸款本息之損害210萬元,應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