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林建成 相對人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仍無法工作。又聲請人之實際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0元,但相對人卻將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低報為21,000元,致聲請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得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有所不足,相對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支付聲請人實際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予聲請人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費之差額。依兩造間於101年5月3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已就聲請人得向公司「依勞工保險局核付函向公司請領原領工資新台幣36000元補足不足部分」,達成和解,勞工保險局業於101年8月17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給付聲請人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4日38,08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差額60,320元,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成立調解,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101年5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惟審核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為:「資方同意勞方依勞工保險局核付函向公司請領原領工資新台幣36,000元補足不足部分,達成和解。」依上開結論觀之,對於相對人同意補償聲請人工資之「職業災害期間」及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補償數額均無法確定,其調解內容之性質顯然不適宜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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