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潘立華 代理人 殷台興 相對人 殷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愛珠 為抗告人潘立華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潘立華年已86歲,不便到庭,為保護其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愛珠為潘立華之程序監理人(業徵得王愛珠同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李宜娟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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