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潘立華 非訟代理人 殷台興 相對人 殷豔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現年85歲,目前住在兒子殷台興家中,靠市府敬老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過活,因無謀生能力,爰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業已就聲請人之扶養費以150萬元和解,且亦將150萬元匯給聲請人等語辯置。
三、聲請人現年85歲現居住於其子殷台興家中,每月收取市府敬老金3,500元,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而致其生活困頓不能維生,而請求相對人為上開之給付,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財產案件業於本院102年1月24
日作成調解,其內容以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14日另增加50萬元,即以15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每月日常花費須7,389元及租屋費每月4,000元,然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4日取得上開150萬元及每月領取市府敬老金3,500元,衡聲請人主張每月花費總額及取得上開款項時間至今未滿一年,尚難認上開150萬業已用罄,是聲請人至今尚足已維持其個人生活,要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聲請人主張將上開150萬元贈與殷台興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贈與殷台興等情,就其主張尚難採信。況若因自己故意為財產處分行為致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扶養義務人應否無條件負擔扶養義務亦值得審酌,惟非本案之爭點,尚無庸審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數月前確自相對人處取得150萬元,且每月亦領取市府敬老金,顯見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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