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卷查被告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卷宗,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仍在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應為累犯,原審未依卷存資料予以調查,復未依累犯規定處斷,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再犯本件之偽造文書罪,應以累犯論處,至為明顯。乃原審對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論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該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