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晟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洪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第6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惟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品,可見本案犯行對第一級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輕微,違法性程度較低,至被告雖遭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 成分之膏狀物及粉末,然本院衡以持有上開物品本為刑事法律所不罰,更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當不得作為本案之量刑事由,進而層昇被告之量刑責任;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未育有子女,以經營麵攤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平時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膏狀物1包、黃綠色膏狀物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3頁),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為現行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僅得回歸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加以「沒入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是之前借住伊家的朋友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及第6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且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1│第三級毒品氟硝│1包│無法取出之米白色膏狀物1包(含│臺北榮民總醫院10│││西泮││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毛重│7年10月30日北榮│││││0.44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毒鑑字第C0000000│││││西泮成分。│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2│第三級毒品氟硝│1包│無法取出之黃綠色膏狀物1包(含│同上│││西泮││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毛重0.63││││││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3│第三級毒品氟硝│1包│白色粉末1包(含透明塑膠夾鏈袋│同上│││西泮││1個),毛重0.2423公克,淨重││││││0.0439公克,取樣0.043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4│注射針筒│3支│無│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被告洪晟瑋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5年內之107年8月
26日2時20分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5日23時17分,經警得洪晟瑋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居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1公克)及注射針頭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得同意搜索並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晟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又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且有扣得毒品及施用器具足佐其犯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蕭方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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