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乙○○平日因甲○○常向警察機關檢舉鄰里瑣事,對甲○○早已心生不滿,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鄉○○街「鄉土情餐廳」之公共場所,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公然以左手掌摑甲○○之右臉頰,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嗣經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掌摑他人耳光,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貶損他人人格、聲譽之侮辱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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