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未執行。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該判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甲○○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易服勞役受刑中。詎其不知悛悔,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友人 簡明 傳位於基隆市○○街○○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分通知調驗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不諱,而其為警通知調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編號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明知須前往警局接受尿液調驗,猶仍於前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培仁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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